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鍋店門口,公然以「操你媽」、「臭傻B」、「你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進中,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火鍋店門口,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澤(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路0巷0弄0號1樓之姊夫重慶火鍋店負責人,因不滿陳
進中檢舉該店妨害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之上址
火鍋店門口,以「操你媽」、「臭傻B」、「你媽的B」等粗
鄙言詞,公然辱罵陳進中,足以貶損陳進中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進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警員製作相關譯文各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