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宏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鍋店門口,公然以「操你媽」、「臭傻B」、「你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進中,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火鍋店門口,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澤(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路0巷0弄0號1樓之姊夫重慶火鍋店負責人,因不滿陳 進中檢舉該店妨害安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之上址 火鍋店門口,以「操你媽」、「臭傻B」、「你媽的B」等粗鄙言詞,公然辱罵陳進中,足以貶損陳進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進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警員製作相關譯文各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