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銘榮、高銘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高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之分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35、75至7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 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許桂清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3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雖因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 告 高銘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美公司)中山門市店,趁店員許桂清疏未注意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為許桂清盤點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義美公司委由許桂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桂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3 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義美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目錄清冊等 二、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35分許起,至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中山門市店) ①巧克力捲(布丁) ②奶香脆麵包 ③造型薑餅(聖誕老人) ①1個 ②1個 ③1個 ①55元 ②75元 ③65元 2 111年1月3日12時14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 ①烤芝士蛋糕 ②棉蛋糕(巧克力) ③黑可可消化餅 ④起司夾心酥 ⑤黑芝麻糕 ⑥烤芝士蛋糕 ①1個 ②1個 ③1包 ④1包 ⑤1個 ⑥1個 ①35元 ②20元 ③55元 ④35元 ⑤160元 ⑥35元 3 111年1月4日9時13分許 ①皇家雙色心型巧克力 ①1條 ①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