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13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燕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胡美燕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擔任燕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於108年11月1日通報擅自歇業,已於110年7月6日解散,下 稱燕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美燕於擔任燕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燕斯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優美展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 實,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燕斯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計98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燕斯公司變更登記表、進項及銷項查核清單及明細各1份。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20740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臺北市商業處及新北市政府燕斯公司案卷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基中戶字第111000040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10054461號函、111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110796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1020946 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㈥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燕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字卷第119頁)、 自陳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擔任燕斯公司負責人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確實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 開立年月 發票 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發票 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優美展業有限公司 26 25,000,900 1,250,045 26 25,000,900 1,250,045 108年8月 2 群益豐有限公司 24 24,000,800 1,200,040 24 24,000,800 1,200,040 108年8月 3 春發國際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24 31,503,170 1,575,160 4 31,503,170 1,575,160 108年10月 4 勝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4 28,000,000 1,400,000 24 28,000,000 1,400,000 108年9月至10月 合計 98 108,504,870 5,425,245 74 108,504,870 5,425,245 全部98紙,發票銷售額合計108,504,870元,稅額合計5,425,245元, 已申報扣抵98紙,銷售額合計108,504,870元,稅額合計5,425,245元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24紙後,共申報扣抵74紙,銷售額合計77,001,700元,稅額合計3,850,085元(起訴書誤載為5,245,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