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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學展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學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學展於民國107年7月間取得發票人為駿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旺公司)、支票號碼HD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於107年10月19日某時交予鄭彥之作為借款擔保,其明知支票具有流通性,縱其與鄭彥之間約定不得將上開支票轉讓,亦不得對抗取得支票之善意第三人,且知如未確信有支票遭竊或遺失之事實,不得以此為由申報該支票掛失止付,蓋檢警接獲通報即開啟調查所申報遭竊或遺失之犯罪事實。嗣蕭學展於108年10月9日得知上開支票經黃淑貞提示,其未獲任何明確事證足信本案支票係遭竊或遺失,僅因未聯絡上鄭彥之且不願讓黃淑貞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駿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景程持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允禎所簽署之授權書,於同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載明上開支票因保管不慎大約於107年10月間在公司內不慎遺失或監守自盜等語之不實內容,表明請所在地警察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而申請掛失止付(許景程、林允禎所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南銀行即委託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蕭學展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執票人黃淑貞經華南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鄭彥之、許景程、林允禎、蕭學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首揭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託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登錄單、掛失止付備付款傳票各1份。

㈣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證號碼00170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2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蕭學展108年10月9日切結書、許景程與被告間之訊息往來紀錄各1份

㈤駿旺公司登記資料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雖爭執其未持首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只需行為人明知無此犯罪事實存在仍向職司偵查公務員申報並請求追訴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始終坦認其將首揭支票交予鄭彥之,而鄭彥之從未向其表示該支票遭竊或遺失等情,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景程、林允禎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上開支票因保管不慎約於107年10月間在駿旺公司內不慎遺失或監守自盜等語之不實內容,並表明請所在地警察局協助偵查而申請掛失止付,其行為即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被告是否係透過鄭彥之持首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景程、林允禎申辦掛失止付而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撤銷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前揭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侵占罪,與本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讓告訴人持首揭支票提示兌現,不循民事司法程序處理,竟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手續,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首揭支票遭竊或遺失之不實內容,除致執票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兼職房仲,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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