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郁雯、陳建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陳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122、1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郁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押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押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3日函、網路商品畫面截圖1紙(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卷第75至86頁)」及被告黃郁雯、陳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時,有權以該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盜刷告訴人梁智淵、何冠達信用卡,於STEAMGAMES、SteamPurchase、binance網路商店獲取服務,即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且刑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黃郁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陳建家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至7、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210、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210、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2至1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7、11、13分別於同一商店之消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同一地點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同一網路店家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得利既遂、部分行為止於詐欺得利未遂階段,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及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8至10、13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得利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及盜刷 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惟僅給付台新銀行2萬元後,嗣迄未 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71頁,111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卷第73頁,111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卷第9至11頁),復參酌被告黃郁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咖啡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建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前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12「扣押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本案被告2人除上開扣押犯罪所得外,尚獲得商品及服務利 益之價值共計10萬4,522元(計算式:盜刷總額28萬812元-扣押物總價額17萬6,290=104,522),又被告2人業已分別賠償台新銀行、中信銀行2萬元及3萬3,000元,依前揭說明等 同發還,其等尚有犯罪所得5萬1,522元(計算式:104,522-20,000-33,000=51,522),且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且共 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法確認其等實際所分受之數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其各別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被告2人各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半數2萬5,761元(計算 式:51,522÷2=25,761),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竊得之信用卡4張,並未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 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 無 黃郁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 無 黃郁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1價值9,340元之黑色包包1只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價值6萬2,300元之電吉他1把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價值6,080元之GUCCI髮夾1只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價值3,690元之地毯1條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7價值共4萬7,800元之黑色大衣1件及洋裝2件;編號9價值7,190元之運動服2件;編號10價值2萬5,890元之骷顱頭夾克1件、毛帽1頂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無 黃郁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至22所示 無 黃郁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無 黃郁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 無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價值1萬4,000元之DIOR項圈1只 黃郁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 無 黃郁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 告 黃郁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 館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梁智淵持有之信用卡2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台中銀行信用卡),再與其男友陳建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郁雯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台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陳建家則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上述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陳建家另於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網路店家,佯為台新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同意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2、14至19所示之店家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消費而交易成功、附表編號11、13與20至22所示之店家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能詐得財物。嗣梁智淵接獲刷卡簡訊通知,報警處理,於111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黃郁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扣得黑色大衣1件、洋裝2件 、電吉他1把、地毯1條,GUCCI髮夾1只、運動服2件、DIOR 項圈1只、骷顱頭夾克1件、毛帽1頂、黑色包包1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智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坦承竊取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中銀行信用卡,並與被告陳建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建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被告黃郁雯交付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台中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4、11至22等所示交易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台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即台新銀行風險控管副理鄭順利之指訴 告訴人梁智淵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損失金額為23萬677元之事實。 5 台新銀行111年1月25日函覆之信用卡(末碼2000號)交易資料與簽帳單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6 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函覆之信用卡(末碼9100號)交易資料與簽帳單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7 金螞蟻樂器中華店、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黃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與被告陳建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金額 註 1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XXXX-2000(卡號詳卷) 111年1月17日17時31分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台北市○○區○○路00號 9,340元 現場交易 2 同上 111年1月17日17時37分 同上 1,608元 同上 3 同上 111年1月17日18時6分 同上 4,848元 同上 4 同上 111年1月17日19時4分 金螞蟻樂器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6萬2300元 同上 5 同上 111年1月17日19時40分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段00號 6,080元 同上 6 同上 111年1月17日20時5分 京站時尚廣場/台北市○○區○○路○段0號 3,690元 同上 7 同上 111年1月17日21時6分 微風廣場GUCCI/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萬7,800元 同上 8 同上 111年1月17日21時6分 微風廣場MAJE/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萬931元 同上 9 同上 111年1月17日21時8分 同上 7190元 同上 10 同上 111年1月17日21時21分 微風廣場MARCBY MARC JACOBS/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萬5,890元 同上 11 同上 111年1月18日0時14分 欣亞排排購 14萬 5,198元 網路交易/未成功 12 同上 111年1月18日0時39分 STEAMGAMES. COM0000000 3,000元 網路交易 13 同上 111年1月18日0時46分 binance.com 10萬元 同上/未成功 14 同上 同上 SteamPurchase 3,000元 同上 15 同上 111年1月18日0時47分 STEAMGAMES. COM0000000 3,000元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SteamPurchase 3,000元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STEAMGAMES. COM0000000 3,000元 同上 18 同上 111年1月18日0時48分 SteamPurchase 3,000元 同上 19 同上 同上 STEAMGAMES. COM0000000 3,000元 同上 20 同上 同上 SteamPurchase 3,000元 同上/交易未成功 21 同上 同上 STEAMGAMES. COM0000000 1,500元 同上 22 同上 同上 STEAMGAMES. COM0000000 1,500元 同上 23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XXXX-9100(卡號詳卷) 111年1月17日17時53分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台北市○○區○○路00號 6,422元 現場交易 24 同上 111年1月17日17時55分 同上 5,512元 現場交易 編號1至22共計23萬677元;編號23至24共計1萬1,934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 告 黃郁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22號(丙股)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陳建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雯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閣汽車旅館」,徒手竊取何冠達所 有之信用卡2張(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郁雯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上述信用卡合法持卡人 本人,致上述刷卡地點之店員與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允予簽帳消費購買衣飾及項鍊;陳建家則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網路店家,佯為中信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同意以中信銀行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店家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消費而交易成功。嗣何冠達接獲刷卡簡訊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達、中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建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持被告黃郁雯交付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冠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何冠達所有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竊,以及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告訴人中信銀行之代理人即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經理之指述 告訴人何冠達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告訴人何冠達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與簽帳單、銷售明細表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 被告黃郁雯持告訴人何冠達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雯、陳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部分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揭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另涉詐欺等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金額(新臺幣) 註 1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Dior專櫃 3萬3,000元 現場交易 2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51分 STEAMGAMES.COM 1,398元 網路交易 3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52分 同上 2,799元 同上 4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53分 同上 1,004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