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志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民國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4日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掌管一舜公司資金之便,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民國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4日間」;就「附表」相關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將一舜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害同一法益,時空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而掌管資金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於111 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應允將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卷第35頁) ,然被告迄今卻未依其承諾履行(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卷第13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1頁)、自陳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50,695元,為被告本案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侵占款項 收款客戶及地點 相關證據 1 109年4月8日 96,060元 騰芳智慧潔淨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00號)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59頁)。 二、受訂通知單、收據、客戶對帳單各1紙(見調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2 109年4月21日 19,620元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63頁)。 二、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各1紙(見調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 3 109年4月23日 39,000元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67頁)。 二、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便簽、收據各1紙(見調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4 109年5月8日 77,700元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65頁)。 二、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各1紙(見調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5 109年5月12日 38,800元 嘉賓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73頁)。 二、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各1紙(見調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6 109年5月26日 38,800元 嘉賓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76頁)。 二、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各1紙(見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7 109年6月4日 40,715元 早稻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一、成品交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1紙(見調偵卷第79頁)。 二、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各1紙(見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上開金額共計 350,69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 告 謝志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清前為一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下稱一舜公司)之業務部專案經理,負責處理客戶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民國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4日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及送貨之職務上機會,逕行挪用附表所示款項或機器設備予以侵占入己,統計侵占一舜公司貨款及機器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5萬0,695元,致生損害於一舜公司 。嗣一舜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志清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葉思慧律師、吳尚昆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芳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實未將收取之附表編號1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證人馬梅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5、6之機器之事實。 5 告訴人一舜公司提出之附表所示銷貨單號之單據資料 佐證被告確實未將收取之附表所示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侵占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機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客戶 侵占金額(新臺幣) 銷貨單號 相關證據 1 109年4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騰芳智慧潔淨有限公司 96,060元 00000000000000 告證六:左列應收款項之成品交運單、受訂通知單、收據、客戶對帳單 2 109年4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 19,620元 00000000000000 告證七:左列應收款項之成品交運單、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便簽 3 109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 39,000元 00000000000000 4 109年5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 77,700元 00000000000000 5 109年5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嘉賓興業有限公司 機器1台價值38,800元 00000000000000 告證八:左列應收款項之成品交運單、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 6 109年5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嘉賓興業有限公司 機器1台價值38,800元 00000000000000 7 109年6月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早稻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40,715元 00000000000000 告證九:左列應收款項之成品交運單、受訂通知單、報價憑單、收據 合計 350,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