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凱 謝群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21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凱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群奕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 司』外」,應補充更正為「陳信凱夥同林毅欣(另行審結)、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艾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外」;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陳信凱與被告謝群奕、被告林毅欣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等2人任意侵入告訴人李碩儒經營管理之公司,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信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直播,月收入約1萬初元,需撫養父母親、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4頁),被告謝群奕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會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以及兩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多 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 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 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