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庭、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庭 周祐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3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客人預約表(111年2月28日至3月6日)柒張、班表(111年2月28日至3月6日)參張、營業報表(111年3月1日)壹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10行:乙○○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為警查獲之同年3月 1日晚間8時50分許間,經「昇陽企業社」負責人蔡勝宇雇用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皇都男女紓壓會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該店內相關營運內容及方式,即面試所容留性交、猥褻之成年女子,過濾、核對客人身分,收取男客交付費用,帶客人進入包廂、安排小姐等事宜,甲○○於111年2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3月1日 止間,亦在該址任職,負責櫃檯、行政等事務,即負責接聽電話、核對客人身分、收取客人交付費用,安排客人、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環境整理等事宜,乙○○及其他行政 人員共同自111年1月間起,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與甲○○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已滿18歲之成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日期,負責面試聘僱附表編號1至5「媒介、容留猥褻、性交成年女子」欄所示成年女子,且由不明成年人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店址、預約時間、小姐圖像、號碼,且示意性交易等圖文訊息予不特定男客,而於111年3月1日媒 介、容留附表編號1至5「媒介、容留猥褻、性交成年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警方查獲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及男客」欄所示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由甲○○向該欄所示男客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5「媒介、容留猥褻、性交成年女子」欄所示之款項。(二)證據名稱部分: 1、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48、70頁)。 2、證人蔡勝宇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35至341頁)。 3、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0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4300號函昇陽企業商業登記抄本(偵查卷第187、189頁)。 4、現場男客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偵查卷第198頁)。 5、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第207至2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51至353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核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乙○○、甲○○2人容留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成年女子與所媒介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行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特定 男客媒介性交、猥褻行為等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乃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要件,從其規範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然包含反覆實行或容留多人等情形在內。再者,上述犯罪所侵害者,雖為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但於行為人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行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是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應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就其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被告乙○○、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的各段期間 內,分別基於同一意圖營利的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容留同一對象從事多次「半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等此部分之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附表一各編號中所為的多數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四)罪數: 被告乙○○、甲○○所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容留 從事猥褻、半套性交易等行為的對象各不相同,即因媒介、容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性交、猥褻成年女子均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開經判處徒刑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但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2人應依循正途賺取所 需財物,竟為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物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價值觀念,犯罪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乙○○擔任現場 負責人,被告甲○○則擔任櫃檯、核對、確認、帶領客人, 並負責收取費用、整理環境等所分擔之行為,所任職時間、所容留性交易、猥褻成年女子人數、營業時間、規模,致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甲○○有前述累犯之素行,及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等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等,綜合整體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111年2月28日至3月6日之客人預約表、班表,及111年3月1日營業報表等資料均為被告乙○○、甲○○供本件犯 行紀錄所用之物,且即該址登記名義人蔡勝宇聘僱被告乙○○、甲○○後,將該處全權交予被告乙○○負責營運處理等情 (偵查卷第336至341頁),可徵上開資料為被告乙○○、甲 ○○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1年3月1日查獲本件犯行,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邱芳琪、郭薇詩、陳婕寧、溫滼穅、莊美娟等人所述當日為警查獲前已服務客人人數,及警方當日查獲現場男客盧永鴻、賀鑠、謝承倢、陳信佑等人所陳入場前即將費用交予被告甲○○等情,及員警職務報告 所載,可知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1900元(詳細金額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欄之記載),亦為被告乙○○ 、甲○○所是認,可徵前開金額為被告乙○○、甲○○之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至於扣案其餘部分款項,被告乙○○、甲○○則陳為公司零用金等語,且據卷內證據難認為 被告乙○○、甲○○本件犯行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三)至於扣案無線電4臺、遙控器2組、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據被告乙○○、甲○○所陳,雖可認係其2人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但被告乙○○、甲○○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據卷內事 證亦無從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乙○○或甲○○所有,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另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邱芳琪、郭薇詩、陳婕寧、溫滼穅等人雖稱其等於警方所查獲本次犯行前即在「皇都男女時尚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交易行為,男客交付款項並與被告乙○○、甲○○2人拆帳 等節,但據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邱芳琪、郭薇詩、陳婕寧、溫滼穅等人在該處與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猥褻行為之時間、所服務男客人數,因此尚難僅依證人邱芳琪、郭薇詩、陳婕寧、溫滼穅等人概略陳述而得知被告乙○○、甲○○2人就此部分犯行從中 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致無從估算,亦難以探知或推認,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媒介、容留猥褻、性交成年女子 警方查獲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及男客 111年3月1日當日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甲○○ 不詳姓名、年籍擔任幹部之成年成員 邱芳琪(甜甜) 任職時間: 任職於經紀公司,由經紀公司綽號「喬揚」人員居間介紹至該處服務不特定男客,為男客按摩,並為半套性交易 自110年9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每週上班1至2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 性交、猥褻行為: 按摩,從事徒手按摩性器官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 報酬: 60分鐘,2600元 服務1為男客分得1500元,餘1100元由店家收取。 甲○○向警方喬裝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2600元。 男客:由警方所喬裝男客 包廂:D9號 行為:邱芳琪先按摩,之後脫下上衣、外褲,上身全裸,僅內褲著即為警制止並出示證件而查獲。 乙○○、甲○○已收取邱芳琪於111年3月1日服務3位男客(含警方喬裝男客)費用。 金額:7800元(2600×3)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薇詩(晴天) 任職時間: 於111年2月中旬至為警查獲之日,每週上班2日,自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 裸露上半身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 報酬: 50分鐘,2800元 店家收取1300元 每位男客分得1500元。 於111年3月1日當日共服務3位男客。 甲○○向男客陳信佑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2700元 男客:陳信佑 包廂:D1號 行為:郭薇詩未著衣物全裸替男客 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 乙○○、甲○○已收取郭薇詩於111年3月1日服務3位男客費用。 金額:8300元(2800×2+2700)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婕寧(小花) 任職時間: 於111年2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每週上班2至3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 性交、猥褻行為: 按摩,從事徒手按摩性器官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 報酬: 60分鐘,2700元, 陳婕寧每位客人可分得1500元。 於111年3月1日當日共服務1位男客。 甲○○先向男客謝承倢收取2小時費用5400元。 男客:謝承倢 包廂:D8號 性交、猥褻行為:男客謝承倢全裸,陳婕寧未著上衣,裸露上半身為警查獲時未及進行半套性交易。 乙○○、甲○○已收取陳婕寧於111年3月1日服務1位男客費用。 金額:5400元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溫滼穅(水水) 任職時間: 於111年2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每週上班2至3日,自下午4時許起至凌晨12時許 性交、猥褻行為: 按摩,從事徒手按摩性器官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 報酬: 60分鐘,每位客人分得1500元,餘由店家收取。 於111年3月1日當日共服務2位男客。 甲○○先向盧永鴻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2700元 男客:盧永鴻 包廂:D6號 行為:溫滼穅未著衣物全裸替男客按摩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警方到場時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 乙○○、甲○○已收取溫滼穅於111年3月1日服務2位男客費用。 金額:5400元(2700×2)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美娟(太妍) 任職時間: 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甫至該處上班至為警查獲之時。 性交、猥褻行為: 按摩,從事徒手按摩性器官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 報酬: 60分鐘,3000元。 甲○○先向賀鑠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3000元。 男客:賀鑠 包廂:D7號 行為:莊美娟穿著低胸上衣、短裙方式與裸露上身,僅著紙內褲男客互相摟抱、撫摸胸部、大腿內側等猥褻行為。 乙○○、甲○○已收取莊美娟於111年3月1日服務5位男客費用。 金額:15000元(3000×5)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皇都男女紓壓會館」之 現場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雇用甲○○擔任櫃台人員,由不詳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不定期傳送性交易訊息予網友,而向不特定人引誘、媒介性交易,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絡後,透過乙○○、甲○○在店內安排包廂供男客及應召小姐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完畢,依應召小姐6成、皇 都男女紓壓會館4成之比例,分配交易所得之方式而牟利。 嗣經警於111年3月1日2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 搜索,查獲應召小姐莊美娟、邱芳琪、郭薇詩、陳婕寧、溫滼穅,及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信佑、謝承倢、賀鑠、盧永鴻,並於店內扣得營業所得新臺幣13萬7,000元、週班表(2 月28日至3月6日)3張、當日營業報表(3月1日)1張、客人預 約表(2月28日至3月6日)7張、大門電子鎖遙控器2個、無線 電對講機4支、工作(手)機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知悉店內按摩師傅與客人在包廂內,以提供按摩服務為名,實則有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情形。 2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擔任接待客人之工作。 3 證人即應召女子莊美娟之供述 在包廂內與男客摟抱之事實。 4 證人即應召女子邱芳琪之供述 經由經紀公司介紹在上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即應召女子郭薇詩之供述 。 6 證人即應召女子陳婕寧之供述 曾在上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即應召女子溫滼穅之供述 與男客同在包廂內卻未穿衣物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陳信佑之證述 欲進入上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9 證人即男客謝承倢之證述 上址內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賀鑠之證述 在包廂內有撫摸美容師胸部之行為。 11 證人即男客盧永鴻之證述 欲進入上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2 臺北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紀錄表、職務報告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1年3月1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左列物品之之事實。 13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4 店內使用工作機之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