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妍璐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妍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末行句號後補充記載「(林妍璐被訴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同年5月23日對李蔓菲加重誹謗部分,均經李蔓菲撤回告訴,分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妍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2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之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在網頁上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胤淮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張胤淮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蔓菲經調解成立,已當場全數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李蔓菲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且表示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139至140頁),惟因與告訴人張胤淮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張胤淮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目前無工作、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後段以下所載,即於110年5月23日對告訴人李蔓菲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蔓菲已具狀撤回加重誹謗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4號
被 告 林妍璐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璐與張胤淮前為男女朋友。緣林妍璐因與張胤淮及其現
任女友即李蔓菲間,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詎林妍璐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妍璐分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及110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胤淮表達欲殺害張胤淮、李
蔓菲之意,復以「我知道你們住哪,小心了」,「你不用叫
她(即李蔓菲)躲到哪裡去」等語,向張胤淮、李蔓菲為死
亡威脅之暗示,以此方式恫嚇張胤淮、李蔓菲,使張胤淮、
李蔓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妍璐又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
,以帳號名稱「Vivian Chen」登入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爆怨公社」社團,發表「張
尹綸(即張胤淮)此人吸食大麻毒品及販賣給相信音樂藝人
」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張胤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嗣林妍璐於110年2月11日,又以暱稱「anthea Lin」帳號,
登入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
PO文指稱「『曼菲(即李蔓菲)』無差別找樂團渣男打炮」、
「婊出名的開腿天使…」等文字;復於110年5月23日,再度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標註「李曼菲(即李
蔓菲)」方式,PO文上傳「你們吸毒的事要說嗎…家暴的事
我要貼嗎…」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蔓菲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
㈣又林妍璐明知張胤淮任職公司、職務名稱及手機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張胤淮同
意,不得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以
標註「張尹綸(即張胤淮)」前所任職公司及職務名稱方式
,上傳發表「你們吸毒的事要說嗎…家暴的事我要貼嗎…」等
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張胤淮之名譽,並上傳林妍璐與張胤淮
之對話貼文,公開載有張胤淮手機號碼之對話截圖,進而洩
漏張胤淮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張胤淮,亦藉此等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張胤淮,致使張胤淮
名譽、人格受損。
二、案經張胤淮、李蔓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妍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曾在IG及臉書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等情,自承告證3「被告林妍璐以Vivian Chen臉書帳號於『爆怨公社』PO文截圖」係伊寫的內容,而告證1「被告傳訊予張胤淮之截圖」、告證8「被告傳訊息威脅告訴人張胤淮之截圖」、告證14「被告以自己Anthea Lin臉書帳號誹謗告訴人之截圖」、告證15「被告以自己Anthea Lin臉書帳號誹謗告訴人與編輯紀錄之截圖」均係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胤淮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蔓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自己粉絲專業帳號野生璐璐傳語音訊息要殺害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恐嚇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之事實。 5 通訊軟體臉書貼文及IG對話截圖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㈠恐嚇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及犯罪事實㈡至㈣,在臉書公開網頁上,非法利用告訴人張胤淮個人資料,指摘、散布告訴人張胤淮、李蔓菲吸毒、打炮、家暴而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涉有恐嚇、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妍璐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
人為加重誹謗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以一公開貼文之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