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俞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均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 08號、110年度偵字第349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有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部分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08號110年度偵字第34957號被 告 杜俞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甲案),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恐嚇取財得 利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 案),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107年7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於107年9月1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畢部分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7年7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丁案),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因詐欺案件,於107年9月3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8月2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戊案)。又因詐欺案件,於107年9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後,於109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己案)。再因 詐欺案件,於107年10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於108年12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駁回確定(庚案),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戊2案於108年11月2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執畢部分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於109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辛案),甲、乙、丙、辛4案於109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執畢部分於10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戊、己、庚4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0年6月3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判確定,未 執畢部分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杜俞均於108年9月30日3點前某時,瀏覽網際網路名稱「欠 錢還錢...」臉書社團而見陳玥曈(原名陳誼諭,下同)發表 之貼文(內容略為朋友欠錢沒有還)後,得知陳玥曈遭朋友欠錢未還,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非徵信社人員、貿易公司老闆,亦無代陳玥曈找人還錢之資力及真意,且無代陳玥曈清償信用卡刷卡消費債務之資力及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3時 許,以臉書名稱「Junyi Du」加入陳玥曈好友,再於同日3 時53分私訊陳玥曈「有看到你po文,可詳聊處理」,陳玥曈詢問「真的嗎?」,杜俞均回復「可以」,陳玥曈傳訊「不 過...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請人...」,杜俞均回復「沒關係我先加你賴,我聯絡你」後,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LINE暱稱「TOTO」與陳玥曈加入LINE好友聊天聯繫,獲悉陳玥曈缺錢、亟需找人還錢、離婚單親、無資力支付徵信社委任費用等情狀後,利用陳玥曈缺錢、亟需找人還錢、離婚單親、無資力支付徵信社委任費用之情狀,接續向陳玥曈佯稱是徵信社,可以幫陳玥曈找該人還錢,傳訊「我盡可能幫你處理到好」、「我先照會」、「我已經在我們徵信線上」、「我如果處理,必須用我是你男朋友的立場才有辦法處理」、「我照會完了,加你6個債主」、「身分證號我查到 了」、「沒有被通緝」、「我先幫妳處理」、「我照會完」、「五日內」、「我就會行動歹人了」、「已經定位到了」、「已經請小弟去跟了」、「五天時間」、「我已經先付了」、「五萬」、「我來陪你吧」、「我來讓你過好生活沒有煩惱」、「我會幫你生錢阿」、「明天帶你處理」、「讓你有錢花又沒有負債」等語,向陳玥曈佯稱沒有關係錢不是重點,可想辦法讓陳玥曈有一筆錢放在身邊,先幫陳玥曈找人,並佯稱其為公司老闆,出門都有司機跟小弟,對陳玥曈有好感要追求陳玥曈,見面聊比較清楚云云,與陳玥曈相約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陳玥曈當時住處樓下附近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見面,向陳玥曈稱可帶陳玥曈刷卡 購買商品換現金,以此方式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陳玥曈誤信杜俞均為徵信社人員、亦係貿易公司老闆,有幫其找人還錢之能力及真意、且有資力及意願代陳玥曈清償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債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附表一所示消費商品後,由杜俞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玥曈以扣除1成(10%)價格收購上開刷卡消費所得商品而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杜俞均待陳玥曈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向陳玥曈佯稱其開的貿易公司要用錢,幫陳玥曈找到該人就要付錢給徵信社,杜俞均代墊那筆錢,陳玥曈要給杜俞均錢,還杜俞均幫其出的錢,總不能因為陳玥曈害到其貿易公司有問題,其會幫陳玥曈處理信用卡費用云云,續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陳玥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杜俞均,杜俞均再交付約1萬元左右予陳玥 曈,杜俞均因而詐得102500元。 (二)杜俞均因知悉陳玥曈信用卡遲繳,無資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所生債務,仍缺錢想要向銀行貸款,竟利用陳玥曈上開情狀,明知陳玥曈無資力清償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債務,亦無代陳玥曈清償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生債務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之犯意,向陳玥曈佯稱在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拿陳玥曈信用卡去跟銀行講,先幫陳玥曈把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款項繳清,並會幫陳玥曈刷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提高信用卡消費額度(養卡),最後再幫陳玥曈一次把刷卡消費金額繳清,以後銀行貸款才能夠貸,繳完刷卡消費金額就會將信用卡還陳玥曈云云,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陳玥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前某時,交付附表三所示 各該信用卡予杜俞均,並同意杜俞均使用各該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杜俞均詐得附表三所示各該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陳玥曈誤信杜俞均上開說詞而同意杜俞均使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佯為信用卡持卡人陳玥曈本人,使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以無簽名刷卡或簽名刷卡消費而對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或以網路刷卡方式,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為各該刷卡消費,杜俞均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消費商品之財物或免予支付消費服務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杜俞均明知其並無代陳玥曈繳納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陳玥曈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之資力及真意,實際上沒有代陳玥曈繳納上開刷卡消費費用,也沒有幫陳玥曈找人還錢及代陳玥曈墊付徵信社委託費用,且沒有開公司,復無公司貨款、票款要支付,亦未將要付票款的錢拿去墊付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費及支付徵信社委託費用,因仍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傳訊陳玥曈佯稱「信用卡我已經處理好了」、「我明後天要用錢,看你那邊能否快一點,我還要送貨款」、「我幫你墊那麼多錢,你那邊的處理速度真的會害死我」,再於108年10月16上午11時9分起傳訊陳玥曈「我快不行了,如果今天沒有我要動用公款了」、「差6萬」、「等你的4萬」、「拜託一下,我開公司要顧信用」、「禮拜五我會死」、「你有辦法先處理給我20000嗎」、「有借到了嗎」、「 我真的明天要用到」、「我沒在跟人家借錢的」、「可以過去拿了嗎」、「我票款沒辦法拖」、「已經跟你說我要用了」、「在上禮拜你就該借了」、「總不能我幫你害到我自己吧」、「我的錢下禮拜才會進來,幫你把我的票款錢都墊下去」、「結果拖到我」、「我票跳了,我信用就完了」云云,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7日 上午12時36分許,向朋友各借15000元,共借得30000元。杜俞均明知其於108年10月17日之下週並沒有300多萬收入乙事,竟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2時48分許傳訊陳玥曈「你說下 禮拜還吧,我下禮拜有三百多萬會進來,我再拿給你還吧」,續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陳玥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杜俞均,再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杜俞均。108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陳玥曈傳訊「我第一次看到我的帳單這麼滿」,杜俞均明知其並無代陳玥曈繳納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陳玥曈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之資力及真意,竟傳訊「怎麼了,對阿,我去刷的阿,有跟你說了阿」、「在拿給我」、「晚上把帳單跟要給我的都拿給我」,復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起,接續傳訊陳玥曈「現在我要回去了,信用卡這幾天會入帳,我的錢要月底才會進來,我身上剩幾千塊,要幹嘛都不是,可否麻煩你在借個20000給我,我月底前(按:應為「錢」之誤)進來,全部幫 你還…」、「我明後天要用」、「我沒辦法跟廠商朋友借錢,影響商與(按:應為「譽」之誤)」、「我錢下來就把你 拿回來了」、「我錢下來在一次拿給你還」、「我說了,錢下來,我就拿回來,你不相信我嗎」云云,續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四編號3所示財物予杜俞均,杜俞均取得後即持往 不詳當鋪典當得款19000元。108年10月28日(星期一)上午12時35分許,杜俞均明知其108年10月28日並無收到下禮拜五 前,前(按:應為「錢」之誤)就會進來之簡訊,竟再傳訊陳玥曈「今天有收到簡訊,下禮拜五前,前(按:應為「錢」 之誤)就會進來了」、「我也可以趕快拿錢給你,順便黃金 拿回來」、「假請好了,親愛的,我明天要用7500你能想個辦法嗎,禮拜五我在一起還你,我要繳租金的」云云,續對陳玥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將其向妹妹借得之7500元交付杜俞均。108年10 月30日前2、3日起,杜俞均復向陳玥曈佯稱108年10月31日 需要錢公司才可以周轉,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34分許傳送樂分期網站連結予陳玥曈,要其下載樂分期APP購買手 機後去電信行換現金,陳玥曈因誤信杜俞均所述下禮拜五前錢就會進來之說詞而再陷於錯誤,依杜俞均傳送之連結下載樂分期APP登入申請以58248元之價格,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2427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256G手機1支,再由杜俞均陪同於同日17時11分許至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1樓丁老闆通訊企業社填載樂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取得上開手機1支後,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手機出售換取附表四編號5所示現金交予杜俞 均。嗣杜俞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取得之陳玥曈所有附表三所示各該信用卡丟棄。陳玥曈因發現杜俞均仍遲未幫其找到人還錢,迄108年10月31日仍未將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刷卡消費款項繳清,108年11月1日陳玥曈傳訊要求杜俞均讓其看看其欠杜俞均多少錢未獲說明,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玥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及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月25日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及108年10月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08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上海信用卡、兆豐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富邦信用卡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 3 告訴人與被告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許孟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被告使用許孟涵(原名許孟捷)名義所申辦之門號。 2、該門號於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28日通話基地台位置。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4日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6月24日函。 1、告訴人有申辦國泰信用卡及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 2、國泰信用卡於108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完成掛失。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9年3月3日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函。 1、告訴人有申辦富邦信用卡及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該筆款項無繳還款紀錄。 2、富邦信用卡108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增消費金額98399元,含前期應繳總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5224元。 3、富邦信用卡於108年11月3日以電話方式申請掛失。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9年2月25日函、109年6月23日函。 1、告訴人有申辦上海信用卡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 2、刷卡消費款項未全額繳納,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3、上海信用卡於108年11月5日掛失,持卡人表示係自行將卡片交付第三人使用。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9年3月5日函及附件、109年4月9日函、111年1月25日函及所附消費明細。 1、告訴人有申辦兆豐信用卡及108年10月1日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刷卡皆因交易金額高遭兆豐銀行系統參數拒絕故刷卡失敗,交易未成功。 2、兆豐信用卡於108年11月3日致電客服掛失。 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函及附件、成邑實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函及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9日函及附件。 告訴人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 1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函及附件。 告訴人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 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重印購物清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及電子簽名系統交易明細查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109年6月5日函 告訴人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 12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09年4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 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丁老闆通訊企業社填載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58248元之價格,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2427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1支,分期付款由告訴人自行到超商繳納。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函及附件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22、25、26、31刷卡消費。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9月1日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9年8月2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9月10日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9年8月26日函、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之聯繫情形。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在臉書社群論壇見另案告訴人范允中、陳沛璇張貼之訊息,佯裝係經營債務管理公司、徵信社,謊稱可代為受託找人出面處理債務、可協助介紹律師處理刑事案件等方式詐欺另案告訴人。 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7年6月至12月間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欺另案告訴人柳瑜芳。 1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書函及附件、111年1月17日書函及附件。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6刷卡消費。 18 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附件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8、9刷卡消費。 1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12月17日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及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月10日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1月13日函及附件;證人許孟涵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0至13、編號35刷卡消費。 2、被告駕駛之AXY-0222號車輛車主為許孟涵,該車為BMW黑色,於109年9月1日辦理報廢。 20 小李輪胎行寄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5至17刷卡消費。 21 日行通輪胎寄送之第一銀行刷卡簽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21刷卡消費。 22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南港分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28刷卡消費。 23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資料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36、37刷卡消費。 24 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資料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38至40刷卡消費。 25 友徠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及附件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刷卡消費。 2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及附件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2、27刷卡消費。 27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函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3、29、31、34、41刷卡消費。 28 Microsoft Corparation提供資料 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20刷卡消費。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月4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0年12月30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2月8日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3月24日函。 兆豐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國內交易單筆金額3000元內得免簽名;上海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內消費金額3000元以下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附表三編號38、40係無須簽名之交易。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1年1月26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2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23日函及附件。 被告有為附表三所示上海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 31 被告杜俞均於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於網路臉書社團看到告訴人貼文被人家欠錢後,主動私訊告訴人,知道她被欠錢的人已經跑了,告訴人很急,小朋友學費繳不出來,心情不好,缺錢要繳東繳西。被告帶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購物換現金。當時被告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 2、被告沒有請朋友幫告訴人去處理告訴人被人家欠錢的事,因為感覺不太合法,也沒有幫告訴人問徵信社,因為要花錢,沒有問,不知道找人要花多少錢。被告沒有和別人去跟監騙告訴人錢的人。 3、杜峻亦是被告108年3、4月算命要改的名字,還沒有改。 4、109年5月27日本署收文行事辯護意旨狀被證1都是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左邊是告訴人,右邊是被告。 5、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帶告訴人為附表一刷卡消費後,知悉告訴人要去借錢,問銀行她要再貸款,也知道告訴人信用卡有遲繳,被告跟告訴人說要刷卡要再繳錢,以後銀行貸款才能夠貸。所以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4時54分、4時55分被告傳訊「一直在養你的卡」、「最後再來一次處理」、「我已經跟銀行都講好了」、「欠你錢的那個人,這兩天要抓了」,但被告傳訊前沒有去找銀行的人講,那時候沒有跟銀行講好何事,沒有計畫由被告或其他人在傳訊息的這兩天去抓欠告訴人錢的那個人。 6、被告有經告訴人交付國泰信用卡、兆豐信用卡、上海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並經告訴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上開信用卡被告已於不詳時間丟棄。 7、被告知道告訴人沒錢繳信用卡費,有跟告訴人說要幫告訴人處理,迄109年11月11日為止被告均未幫告訴人繳納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 8、108年10月30日被告有帶告訴人去丁老闆通訊企業社買1支蘋果手機,之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9、被告有為附表三編號1、3至26、28至37、41、42之刷卡消費,編號2、27、38、39、40不確定。被告刷卡消費當時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帳戶也沒有錢可以提款,自己也不能辦信用卡,當時有欠人家錢要還,還有另案跟告訴人和解要還錢。被告108年9月30日臉書私訊告訴人時沒有工作,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好像沒有收入,沒有銀行存款,要繳房子房租。 10、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期間係使用AXY-0222號車輛及0000000000號門號。 11、附表三編號20消費使用的微軟帳戶登入帳號是被告之前的信箱。 12、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4日與告訴人用LINE聯絡或通話或見面時,沒有跟告訴人說其沒有收入、沒有銀行存款、沒有工作。 1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用詐欺取得之同一告訴人信用卡,而對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為各該刷卡消費,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消費商品之財物或免予支付消費服務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並有與本案詐欺犯罪手法同為佯裝徵信社、網路交友詐騙者,堪認被告係有詐欺慣行者,其於所犯前案仍在偵、審期間,仍未知警惕,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於短短1個月左右時間內,接續詐得 共計305752元之不法所得,迄110年10月8日(被告開始為本 案犯行之108年9月30日後2年多),始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固為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但其供述避重就輕,未完整陳述犯罪經過,是認其歷經本案偵查程序並無真心誠意幡然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依被告於所犯前案仍在偵、審期間再犯本案,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期間尚有跟另案告訴人和解要還錢等語,認其似有以本案犯罪所得支付另案和解金之情事,足信被告沒有因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法院判決而知所悔改,本案如對被告量刑過輕,除可能提高被告再犯危險,且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矯治及教化之效,爰請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05752元,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杜俞均未經告訴人陳玥曈同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佯為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盜刷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致各該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杜俞均固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1、3至26、28至37、41、42之刷卡消費之情,而依上開起訴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係被告所為。惟查,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108年10月1日下午9時46分被告傳 訊「後天在刷了」、下午9時49分傳訊「就剩這禮拜」,108年10月3日上午3時46分被告傳訊「有刷卡簡訊的話都是我刷的,我在處理就好,你貸款的你趕快處理,看怎麼樣跟我說,其他的我來處理就好,在跟你說一下,騙你錢的人,我們已經在跟了,在跟個幾天確認沒有問題,就要抓了」,108 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起,被告傳訊「我在處理你的事」、「一直在養你的卡」、「最後在來一次處理」、「我已經跟銀行都講好了」、「欠你錢的人,這兩天要抓了」,下午5 時34分、5時54分告訴人傳訊「對不起」、「沒錢你還願意 幫我」、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24分告訴人傳訊「煩惱你的 煩惱」、「而且卡費下一期一次那麼多」、「老闆。賺錢辛苦餒」,被告回復「卡費不用到下一期,我就處理掉了」、「或者我就直接處理掉了」、「我先處理好你的信用比較重要」,告訴人回復「如果我有你的頭腦三分之一今天也不用麻煩你了」、「你真的好好」等語,108年10月21日下午11 時5分、12時6分告訴人傳訊「上禮拜也有國泰的」、「對不起我知道這是我自己該繳的,可是沒錢...我現在只能找你 幫我」、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被告傳訊「國泰的在哪呢」、「這兩天應該就入帳了」,告訴人於下午7時傳訊「 我第一次看到我的帳單這麼滿」,被告回復「對阿我去刷的阿,有跟你說了阿」、「在拿給我」,告訴人回復「我知道呀」等語,佐以本署勘驗告訴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通話內容,並參諸被告自承其知悉告訴人要去借錢,問銀行她要再貸款,也知道告訴人信用卡有遲繳,其跟告訴人說要刷卡要再繳錢,以後銀行貸款才能夠貸,所以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4時54分、4時55分被告傳訊「一直在養你的卡」、「最後再來一 次處理」、「我已經跟銀行都講好了」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信用卡遲繳,仍缺錢想要向銀行貸款,因被告對其佯稱在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拿告訴人信用卡去跟銀行講,先幫告訴人把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款項繳清,並會幫告訴人刷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提高信用卡消費額度(養卡),最後再幫告訴人一次把刷卡消費金額繳清,以後銀行貸款才能夠貸,繳完刷卡消費金額就會將信用卡還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所示各該信用卡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各該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誤信其上開說詞而同意其使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佯為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為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刷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 信用卡 刷卡金額(元) 消費商品 1 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48秒 家樂福桂林店(設臺北市○○區○○路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 20000 禮物卡儲值金 2 108年10月1日15時54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 80000 SOGO禮券(5000元券16本) 3 108年10月1日21時35分21秒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代收代付平台】-店家:成邑實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海信用卡) 25000 茶葉1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所得(元) 1 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48秒至同日16時間某時 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區○○路0號) 18000 2 108年10月1日15時54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卡友服務中心 72000 3 108年10月1日21時35分21秒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外路邊不詳車號車上 22500 總計 112500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特約商店 信用卡 刷卡金額(元) 消費商品或服務 1 108年10月3日0時57分 友徠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 1030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住宿(1時3分至1時58分) 2 108年10月3日13時18分39秒 網路家庭聯邦銀行一般交易 兆豐信用卡 2499 威靈頓5呎電視櫃1個 3 108年10月3日0時3分35秒 全國加油站撫遠自助 兆豐信用卡 1176 98無鉛汽油 4 108年10月3日8時20分 悠遊卡儲值金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中店 兆豐信用卡 500 悠遊卡儲值 5 108年10月3日11時44分 台灣大車隊22056(桃園) 兆豐信用卡 195 車資 6 108年10月3日3時30分 台灣大哥大帳單 兆豐信用卡 2127 語音信用卡繳款繳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資費1237元及小額及其他費用890元 7 108年10月3日11時46分 悠遊卡儲值金統一超商新統義 兆豐信用卡 500 悠遊卡儲值 8 108年10月4日20時2分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兆豐信用卡 1679 108年10月4日16時44分至20時02分入住休息 9 108年10月4日16時44分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兆豐信用卡 1700 10 108年10月4日0時24分 ETC帳戶加值金額 兆豐信用卡 500 車號000-0000車輛ETC帳戶加值 11 108年10月4日0時26分 ETC帳戶加值金額 兆豐信用卡 500 同上 12 108年10月4日0時27分 ETC帳戶加值金額 兆豐信用卡 500 同上 13 108年10月4日0時27分 ETC帳戶加值金額 兆豐信用卡 500 同上 14 108年10月5日20時52分 百成加油站自助 兆豐信用卡 1460 汽油 15 108年10月5日16時38分 小李輪胎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兆豐信用卡 3672 購買大陸胎4條(分三筆刷卡) 16 108年10月5日16時38分 同上 兆豐信用卡 3825 17 108年10月5日16時39分 同上 兆豐信用卡 3927 18 108年10月6日8時55分 中油草屯站D4143(南投) 兆豐信用卡 1171 汽油 19 108年10月6日7時57分 悠遊卡儲值金統一超商福元 兆豐信用卡 500 悠遊卡儲值 20 108年10月6日16時34分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信用卡 30 21 108年10月6日10時57分 日行通輪胎(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兆豐信用卡 2060 自備輪胎4條代公安裝加定位 22 108年10月6日19時2分 家樂福南投店一般 富邦信用卡 1362 23 108年10月7日14時59分 中二高加油站有限公司 兆豐信用卡 730 24 108年10月7日16時2分 台灣大車隊25072(台中) 兆豐信用卡 405 25 108年10月7日14時24分 寶捷汽車修護廠(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富邦信用卡 2600 26 108年10月7日16時40分 同上 富邦信用卡 4800 27 108年10月8日3時55分35秒 網路家庭聯邦銀行一般交易 兆豐信用卡 1998 BAOFENG寶峰UV-5R雙頻對講機2個 28 108年10月8日1時24分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信用卡 1100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入住 29 108年10月8日17時55分52秒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自助 上海信用卡 974 30 108年10月9日2時30分 悠遊卡儲值金統一超商楊民 兆豐信用卡 500 悠遊卡儲值 31 108年10月9日19時51分4秒 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自助 富邦信用卡 1421 98無鉛汽油 32 108年10月9日21時24分57秒 中油新莊站 上海信用卡 466 33 108年10月11日16時41分32秒 中油羅東站 國泰信用卡 1783 汽油 34 108年10月14日17時34分49秒 全國加油站新五路自助加油 國泰信用卡 1806 98無鉛汽油 35 108年10月14日22時36分48秒 ETC帳戶加值金額 上海信用卡 500 車號000-0000車輛ETC帳戶加值 36 108年10月15日2時7分55秒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鎮○○路0段0號) 上海信用卡 1000 98無鉛汽油 37 108年10月16日22時14分47秒 同上 國泰信用卡 1500 98無鉛汽油 38 108年10月16日12時31分47秒 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 國泰信用卡 430 餐飲 39 108年10月16日11時23分21秒 同上 上海信用卡 739 餐飲 40 108年10月16日12時20分16秒 同上 上海信用卡 140 餐飲 41 108年10月18日17時13分10秒 全國加油站新五路自助加油 國泰信用卡 1305 98無鉛汽油 42 108年10月18日0時33分41秒 全國加油站撫遠自助 國泰信用卡 1142 98無鉛汽油 總計 56752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所得(元) 1 108年10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30000 2 108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臺北市○○○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前路邊杜俞均車上 40000 3 108年10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至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48分前某時 臺北市○○○路0段000號 金項鍊1條(典當價值19000) 4 108年10月28日下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路0段000號 7500 5 108年10月30日17時11分至20時56分左右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區民族路2段111號1樓 50000 總計 14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