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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王世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7323、8908、8909、11132、11141、12231、13590、13717、15724、16582、166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竊盜方式、所得財物、既未遂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棟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於下手行竊灰色運動鞋之際,為該店健身教練林育廷發現,被告隨即將該鞋放下並逃離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7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鉦皓、證人 林育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8頁、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對該灰色運動鞋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屬竊盜未遂階段。(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 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因遭他人察覺而未竊得財物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店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分別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鑰匙3支不予沒收,詳下述),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同時竊得鑰匙3支,固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鑰匙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重製,是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地點、行為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 據 一 周鉦皓 王世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周鉦皓所經營「WTF Training Finess健身房」前,徒手欲竊取放置在店門口鞋櫃內之灰色運動鞋1雙時,為該店健身教練林育廷發現,王世棟旋將該鞋放下,並逃離現場而未遂。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 ⒉被害人周鉦皓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7至34頁)。 ⒊證人林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43至49頁)。 二 陳志宗 王世棟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市○○區○○街00巷00號1樓陳志宗所經營之服飾店外,見該店鐵捲門並未全部關上,且其內無人看顧,遂進入該店,並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50元及OG LABEL BORDERED L/S TEE廠牌衣服1件(價值3,5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第17至20頁、第124頁)。 ⒉告訴代理人林斯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049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95至105頁)。 4.陳志宗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三 孫國祥 王世棟於111年2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孫國祥所經營之「玩具公路抓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攀爬進入櫃檯,並竊取櫃檯內之捐款箱1個及現金2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9至11頁、第128頁)。 ⒉告訴人孫國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⒊店內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比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31至35頁)。 四 郭力賢 王世棟於111年2月18日凌晨3時1分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1997娃娃機選物販賣店」內,趁該店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郭力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1萬5,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7至9頁、第104至105頁)。 ⒉告訴人郭力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7至39頁)。 ⒊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1頁)。 五 王敬文 王世棟於111年3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王敬文所有之鑰匙3支及黑色長袖外衣1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9至11頁、第107頁)。 ⒉告訴人王敬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 ⒊比對相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六 蔡佩霖 王世棟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4時4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區○○○路0段00之0號蔡佩霖所經營之「00000000三明治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第93至96頁、第110頁)。 ⒉被害人蔡佩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至8頁) ⒊職務報告1份(見同上卷第13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比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5至19頁、第101至104頁)。 七 捷安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世棟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1樓之「麻膳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2號卷第7至9頁、第101頁)。 ⒉告訴代理人黃書誼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第19頁)。 ⒊店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 八 洪主辰 王世棟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NAIS吉拿棒西門店」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卷第7至9頁、第94頁)。 ⒉告訴人洪主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 九 張惟涵 王世棟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市○○區○○街0段000號1樓「好日雞蛋糕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店門口桌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9至12頁、第137至138頁)。 ⒉告訴人張惟涵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 ⒊店內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比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 十 范恒之 王世棟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市○○區○○街00號旁,見范恒之所有之CONVERSE廠牌黑白經典款球鞋1雙(含鞋盒1個,價值合計3,000元)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上開球鞋1雙,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4號卷第9至11頁、第118頁)。 ⒉告訴人范恒之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比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21至26頁)。 十一 江宏益 王世棟於111年4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前,見江宏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車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箱,並竊取藍色外套1件(內有現金1萬元)及NIKE廠牌黑色外套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9號卷第13至15頁、第118頁)。 ⒉被害人江宏益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 十二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王世棟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COLOR108」前,見「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擺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趁無人注意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469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⒈被告王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6頁)。 ⒉告訴代理人林建智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各2張(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及OG LABEL BORDERED L/S TEE廠牌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外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NVERSE廠牌黑白經典款球鞋壹雙(含鞋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藍色外套壹件及NIKE廠牌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王世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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