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4號、第11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314號、第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為「小文」之成年人,「小文」告知乙○○可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依「小文」指示前往臺 北市內不同超商收取包裹,並將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號 」客運站寄送包裹至高雄地區,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油資及寄貨費用另計)。乙○○秦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在不同物流業者間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寄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上述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文」領取詐騙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仍本於縱所領取係「小文」詐騙而來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小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乙○○認知 本件有「小文」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先由「小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乙○○復依 「小文」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包裹,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 」三重總站,將所取得之包裹寄出,乙○○及「小文」以此方 式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款卡。嗣員警接獲情資,於110 年11月5日晚上7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新雲門市,見乙○○領取包裹,遂上前盤查,為警扣得裝 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而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訴。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名稱及頁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及內含之提款卡照片各1份。 ㈤被告與暱稱「小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騰通運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 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小文」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 特定犯罪所得,但「小文」或其背後成員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來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小文」繼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且嗣後若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可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客觀上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小文」從事收取詐得人頭帳戶之包裹,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現與父母親同 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報酬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1,400元等語。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 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共計2天(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據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寄時間及地點 交付物品 被告領取左列物品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 1 楊○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然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楊○羽未滿18歲) 「小文」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筑(馨媽)」向楊○羽佯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請家庭代工之補助及購買材料云云云云,致楊○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7時5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560之統一超商假日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內領取左列物品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淑芳 「小文」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0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浩晨(嘉達)」向黃淑芳佯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請家庭代工之補助及購買材料云云,致黃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仕香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牯嶺門市內領取左列物品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韋恩 「小文」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欣媽媽」向林韋恩佯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請家庭代工之補助及購買材料云云云云,致林韋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於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裕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0年11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內領取左列物品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小文」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浩晨(嘉達)」向甲○○佯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請家庭代工之補助及購買材料云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 於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豐門市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0年11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內領取左列物品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等資料 1 楊○羽 110年11月6日警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2 黃淑芳 ①110年11月12日警詢 ②111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 林韋恩 110年12月13日警詢 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甲○○ 110年11月9日警詢 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