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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WHAM ROBERT PAUL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HAM ROBERT PAUL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內,因未妥適配載口罩,遭陳秉鋐大聲苛責且跟隨在後不斷以手機攝影,經制止未果,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月臺上,對陳秉鋐比中指手勢,並以「混蛋」、「fuck」、「piece of shit」、「go to hell」、「沒有小弟弟」等語辱罵陳秉鋐,足以貶損陳秉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陳秉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WHAM ROBERT PAUL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影檔案光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古亭捷運站內未妥適配載口罩,遭告訴人陳秉鋐大聲苛責且跟隨在後不斷以手機攝影,經制止未果,而心生不悅,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口出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而觀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表達歉意且有意洽談調解,惟經告訴人陳秉鋐當庭表示:我要想一下,我真的不知道,他剛剛那樣講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復經本院諭知暫休庭、尊重雙方決定是否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旋逕自離去,復庭後,業經本院點呼數次,仍均未見告訴人再次入庭(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筆錄),另參以告訴人陳秉鋐歷次書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書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從事英文教師工作)、犯罪動機(自述事發時係因制止告訴人陳秉鋐勿再不斷持手機拍攝其影像,且遭告訴人陳秉鋐尾隨,自覺受跟蹤騷擾而導致情緒失控)、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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