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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明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本案被告賴明淇揭露告訴人洪美鈴、張立勝之個人資料,意在貶損上開告訴人人格名譽,要難認被告利用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㈡是核被告賴明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上開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張貼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上開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
  被   告 賴明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淇(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美鈴、張
    立勝2人之女張馨云為同性情侶,賴明淇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某時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因不滿洪美鈴、張立勝
    2人羞辱,明知洪美鈴、張立勝之姓名、地址、照片,均為
    洪美鈴、張立勝之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手機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Erica Lai(Ming)」登入,並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張貼洪美鈴、張立勝2人之姓名
    、地址、照片,並標註「扶輪社」(註:洪美鈴、張立勝2
    人參與之社團名稱)、「扶輪社只會打腫臉充胖子」、「自
    己的面子最重要」、「把女兒關去精神病院剛好因為疫情不
    用探病」、「還可以領保險」、「垃圾」等文字,貶損洪美
    鈴、張立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洪美鈴、張立
    勝之利益。
二、案經洪美鈴、張立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其臉書上張貼洪美鈴、張立勝之姓名、地址及照片,並標註前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美鈴、張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美鈴、張立勝提供之被告賴明淇臉書截圖(110他6095卷第73、75、77、93、179頁參照)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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