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富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及 增列「被告鍾富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 得之現金11萬9,1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被 告 鍾富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凰受雇在王傑生所經營址設○○市○○區○○街00○0號1樓○○ 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業務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得意佳」收受貨款新臺幣11萬9120元後,侵占入己。嗣鍾富凰於111 年5月10日8時許向○○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傑生坦承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建材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凰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王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