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富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富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及增列「被告鍾富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的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11萬9,1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被 告 鍾富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凰受雇在王傑生所經營址設○○市○○區○○街00○0號1樓○○
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業務並代收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得意佳」
收受貨款新臺幣11萬9120元後,侵占入己。嗣鍾富凰於111
年5月10日8時許向○○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傑生坦承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建材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凰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表人王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