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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EO HONG WEI(新加坡國人,中文譯名:梁紘瑋)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EO HONG WEI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EO HONG WE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劉佩綺丟擲玻璃杯之行為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73號
  被   告 NEO HONG WEI (新加坡)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3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之3,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O HONG WEI(中文譯名:梁紘瑋)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因細故與劉
    佩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
    威士忌玻璃杯朝劉佩綺之方向丟擲,致該玻璃杯砸中劉佩綺
    右臉部,因而受有右眼眼球鈍挫傷併撕裂傷及淚小管斷裂等
    傷害。嗣經劉佩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佩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EO HONG WE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192號函附現場圖。 案發現場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影本。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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