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大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大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及被告李大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屆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本案之行為情節,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前已親自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仰賴女兒及每月新臺幣4,000元補助款,患有心血管疾病等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足見悔意,而其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
被 告 李大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大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3時53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原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前,
竊取該公司用於標示門牌之壓克力板4片(業經發還)。案經原
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大民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原感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洪
令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代理人洪令儀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