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健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補充為「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惟無證據證明李健豪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第67行至第68行「 未交付180萬元予陳佳隆而未遂」更正為「致陳佳隆未能成 功領取前開款項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媒介陳佳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周小傑」使用,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陳佳隆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周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以引誘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陳秀貞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陳佳隆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然陳佳隆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佳隆並未成功提領款項,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被害人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其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惟查,正犯陳佳隆雖於臨櫃提款時經員警即時查獲,然該帳戶係於詐欺集團及陳佳隆管領中,是被害人匯款入帳戶時,該款項即已處於可得隨時提領即陳佳隆及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狀態下,自屬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說明。 ㈣、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介紹陳佳隆給「周小傑」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271號卷第61頁),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周小傑」及陳佳隆係3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⑵⑶案,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古董、珠寶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被 告 李健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信義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綽號「阿霖」、LINE暱稱「霖」【半百】)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 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案),甲、乙兩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均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健豪與陳佳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有罪)係朋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其能預見從事特定犯罪之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取得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通常係為取得特定犯罪之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居間媒介他人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受、領取犯罪工具,並可能遭用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9日左右起,居間媒介陳佳隆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周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從事依「周小傑」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陳佳隆為賺取報酬而應允同意後,即加入「周小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與上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依「周小傑」 指示前往嘉義後,再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自嘉義前來臺北 ,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 站。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已於110年6月7 日左右某時,傳送投資股票簡訊廣告予陳秀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秀貞依該簡訊所留聯絡方式加入「陳曉琪」好友後,「陳曉琪」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秀貞對話介紹股票、投顧平台網頁,陳秀貞表示年紀大不大會操作,「陳曉琪」於110年7月5日傳訊陳秀貞:老師講的明天搶籌機會難得 唷,要是嫌麻煩可以我幫你代買,機會難得,我就想在確認一下,匯給我們工作室,搶籌結束後我連盈利一起退給你等語,復於110年7月6日傳訊陳秀貞:早安股市大盤強勢多頭 ,帶你掌握精準脈絡週二早上08:50精彩內容等你來加入,早點去準備好,盡量11點之前,搶籌的股票很穩定,都是12點以後買進鎖住的股票等語,且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之戶名、帳號及分行別等資訊予陳秀貞對其施用詐術,致陳秀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同日上午10時41分 許,陳佳隆由「周小傑」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而搭乘杜金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欲 臨櫃提領180萬元,因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人員察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交付180萬元予陳佳隆而未遂,嗣由 陳佳隆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萬元交警扣押後發還陳秀貞 ,並經警扣得陳佳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嗣經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 1、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陳秀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陳秀貞受騙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款項200萬元業經警發還陳秀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所示另案扣案物。 1、另案被告陳佳隆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2、陳秀貞受騙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款項200萬元業經警發還陳秀貞。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陳秀貞於110年7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 另案被告陳佳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欲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警方獲報到場、扣押詐欺犯罪所得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發還陳秀貞200萬元等情形。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秀貞與「陳曉琪」LINE對話紀錄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陳秀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函及附件 陳秀貞受詐欺而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另案被告陳佳隆至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提領180萬元時,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交付180萬元予被告。嗣另案被告陳佳隆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萬元交警扣押後發還陳秀貞。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11日函檢送資料;110年9月22日函檢送資料;證人杜金鋐於偵訊之證述。 1、另案被告陳佳隆於110年7月5日登記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 2、110年7月6日上午另案被告陳佳隆係搭乘杜金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9 另案被告陳佳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佳隆於偵訊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佳隆係經由被告之居間媒介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周小傑」使用,並從事依「周小傑」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10 證人許龍仙於偵訊之證述 許龍仙經被告介紹前往嘉義時有看到「周小傑」,即為卷附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周小傑」照片中之人。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陳佳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有罪。 12 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施用詐術之行為,即堪認已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之準備行為,足認其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認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開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款項及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或匯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銀行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足認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後,各該筆匯入款項即與金融機構其他資產混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該金融帳戶尚未通報警示帳戶前,僅取得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需實際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始取得對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支配管領力,倘被害人匯入款項尚未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或匯入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均難謂詐欺集團已取得對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支配管領力,應僅屬詐欺取財未遂。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然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但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居間媒介另案被告陳佳隆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周小傑」使用,並從事依「周小傑」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