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ELA CRUZ MARK ANTHONY PARCUTELA(中文名邁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DELA CRUZ MARK ANTHONY PARCUTEL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LA CRUZ MARK ANTHONY PARCUTEL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償還告訴人黃文正部分款項,並就尚未償還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1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45至46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正新臺幣(下同)3萬4,100元,給付方式:共分7期,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至6期,應各給付5,000元;第7期,應給付4,1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DELA CRUZ MARK ANTHONY PARCUTELA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居○○縣○○鄉○○村○○○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籍)
外僑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MARK ANTHONY PARCUTELA(中文姓名邁客,下稱
邁客)係在○○縣○○鎮○○路0段000號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之菲律賓籍移工,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在黃文正所經
營,位於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5號275室之通訊行,每
名移工僅可購買1支手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0年11月6月下午2時許,前往黃文正之通訊行,向黃
文正詐稱其同事LOREN MELCHOR JOHN委託其前來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並提出其未經LOREN MELC
HOR JOHN同意擅自下載之LOREN MELCHOR JOHN居留證照片予
黃文正查看,黃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向邁客收取11,000元之
訂金後,交付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予邁客。邁客又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
黃文正之通訊行,向黃文正詐稱其同事LANOT JUHN MARLONM
A委託其購買IPHONE 13 PRO 256G手機,並提出其未經LANOT
JUHN MARLONMA同意擅自下載之LOREN MELCHOR JOHN居留證
照片予黃文正查看,黃文正因而陷於錯誤,向邁客收取11,0
00元之訂金後,交付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予邁客。嗣因邁客均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
,黃文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文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邁客之供述 ㈠因告訴人之通訊行1張居留證只能購買1支手機,故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幫朋友購買,然事實上其友人並不知情 ㈡被告購買手機時,已預知自己可能無法固定清償分期款 2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2支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司票字第705號、110年度司票字第489號、111年度司票字第86號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8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05號卷影本 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陸續遭彭世明等人分別向左列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金額合計達276,599元,可證被告實無力支付購買手機之分期價金 4 LOREN MELCHOR JOHN、LANOT JUHN MARLONMA之居留證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同事要購買手機,所提供予告訴人之他人居留證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