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第19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第1977號、第19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109年度 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6時40 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690卷一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件來源記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委由閔發祥、許齡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案件來源記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藍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就109年 度偵字第197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數件服飾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之竊盜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日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方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18169卷第20、88頁、 偵20231卷第9、66頁、偵19725卷第17至19、58頁)。惟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為:「本次鑑定之三次犯行前後與期間中,王女(即被告)係於心晴診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於心晴診所(109年4月14日、5月21日、6月22日)之主 要診斷為『重鬱症,復發,緩解中,未特定』,於汐止國泰醫 院(同年6月16日、7月28日)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中度』 與『竊盜狂』。心晴診所與汐止國泰醫院應診醫師皆予王女『 重鬱症,復發』之診斷,然就處方日數-汐止國泰醫院為28日 ,心晴診所應亦為28日-觀之,王女當時應非處於『重鬱症』 急性惡化狀態下。此外,汐止國泰醫院亦予王女『竊盜狂』之 診斷。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衝動疾患』或『衝 控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目前無理由認 為王女於109年4月17日、6月21日、7月5日之竊盜犯行,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該醫院111年9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5665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 院審易1690卷二第279至28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醫師問診後,依被告之個人史、及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及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妍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1996卷 一第31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169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之物,已由被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8169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又竊得ZARA門市之服飾部分,係經店員當場發覺後即將竊得之服飾交回,則所造成之損害均已有減輕,並斟酌告訴代理人閔發祥、許齡之、告訴人林妍希、藍珮華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 易1690卷一第43頁、審易1977卷一第33頁、審易1996卷一第31頁)及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1690卷一第16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許齡之領回、賠償告訴人林妍希、交回ZARA門市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 告 王佳慧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H&M 忠孝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之上衣1件,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因店內保全人員發覺王佳慧入店後行為舉止有異,跟隨在側,待至王佳慧走出店外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王佳慧雖坦承有拿取上開衣物未結帳,然辯稱:如果我要買會付錢,但是我逛一逛忘記結帳,因為我服用很多藥物,忘記有拿這件衣服,才會走出去等語,然證人即保全人員彭思瑜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巡視 時,便看到被告行為舉止有些異常,她一直抬頭張望是否有監視器,也很頻繁左顧右盼,當下就覺得她很可疑,所以就特別觀察她,大約下午1時40分許,她在女裝區拿了1件上衣,往角落走去,因為該角落有其他顧客,她又往另一個方向移動,隨即又左顧右盼後直接將該件衣服收進她的隨身袋子中,之後我就在她後方跟著,確認她是否結帳,約到了下午2時,她就從大門口離去,我就上前將其攔下等語。則依證 人之證述,被告尚知悉需躲避人群及監視器,以防止犯行被發現,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藥物或疾病影響之情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 告 王佳慧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WaveShine Acces sory摩洛哥概念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之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該店業務主任林妍希歇業盤點貨品時發覺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妍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佳慧固坦承有拿取前揭物品,然辯稱因有病態偷竊症及憂鬱症而已不記得當時之記憶云云,然被告於同日稍晚仍持其所有信用卡至附近之「扶旺號」餐飲店刷卡消費,是其仍知悉需付款消費之事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林妍希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份、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扶旺號」早午餐店消費明細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74號函影本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6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607號函影本(含附件)1份等在卷可憑,其辯稱應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佳慧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1690 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被 告 王佳慧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之ZAR A(101門市),徒手竊取白色長褲及白色上衣各1件,價值新 臺幣(下同)1,490元及89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而得手,另接續將藍色襯衫(價值1,190元)之磁扣以其鑰匙拆 卸而著手,因店內經理發覺王佳慧入店後行為舉止有異,上前詢問王佳慧手中持有商品(藍色襯衫)是否需要提袋,因發覺該襯衫磁扣已被破壞,再度詢問該襯衫係要試穿或已結帳,王佳惠表示可過過感應器,因王佳慧經過感應器時警報響起,店員詢問王佳慧是否有其餘商品在身上,王佳慧將手提袋內上開2件商品交出後無法提供購買證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白上衣、白褲放置自身手提袋內,及卸除藍色襯衫之磁扣,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我雖然把磁扣拿下來,但那些衣服我有打算要去結帳。 ㈡ 證人即ZARA101門市店經理藍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ZARA店內所有商品都有磁扣,結帳後才會卸扣之事實。 2.被告將白上衣及白長褲裝入自己隨身紙提袋內,並用帽子覆蓋之事實。 3.被告將磁扣1顆(藍色襯衫)放置自己褲袋內,於店家詢問及通過感應門時,均否認身上有持有磁扣之事實。 ㈢ 採證照片及ZARA電子發票 被告所竊商品及磁扣遭卸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及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 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服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既遂及未遂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佳慧先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1690 號(乙股)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