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聶世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世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 字第1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聶世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聶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所收取之財物為目的,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反覆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承運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易卷第33、35、39至41頁),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被 告 聶世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世文為承運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員兼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取承運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接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4,808元。嗣經承運公司發覺上情,聶世文即向公 司坦承上情並簽立自白書,並經承運公司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承運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聶世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繳回公司,並簽立自白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俊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運公司銷貨憑單7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之事實。 4 自白書1紙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帳款侵占入己,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足,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侵占之20萬4,808 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收取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3月12日 總元菸酒企業 4萬2,140元 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 2 110年3月12日 富康實業社(最品酩) 1萬1,280元 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 3 110年3月12日 醇悅酒藏 7萬7,933元 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 4 110年3月12日 松山洋行 3萬4,345元 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 5 110年3月12日 榑倉菸酒行 1萬1,040元 貨款僅繳回900元與公司 6 110年3月19日 鼎富菸酒商行 1萬4,494元 貨款全數未繳回公司 7 110年3月19日 奕鑫行 1萬4,494元 貨款僅繳回19元與公司 總計20萬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