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吳泰岳」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刻「吳泰岳」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刻「吳泰岳」印章後,於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吳泰岳」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 (見他卷第2頁、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刻「吳泰岳」印章後,於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吳泰岳」之印文及署名,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吳泰岳之授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北市商業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臺北市商業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名及其所偽刻之印章,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吳競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競明知其父親吳泰岳未同意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霏凡公司)之負責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5日之前某時,未經吳泰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
不詳時、地偽刻「吳泰岳」之印章,並在附表所示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泰岳」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彰
吳泰岳同意承受霏凡公司原股東游士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擔任霏凡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之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因誤認吳泰岳確有同意上開事項,而以108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0990320號函同意准予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吳泰岳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後
因吳競於109年2月17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至本署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案經吳競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競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吳泰岳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泰岳並無同意承受霏凡公司原股東游士億出資額100萬元及擔任霏凡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署押及印文等事實。 ㈢ 霏凡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宗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則係於109年2月17日向本署坦承本
件犯行,此有自首狀及109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
可認其係屬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業已交付臺北市商業處,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簽名 1 108年7月5 日上午10時52分許 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之簽章欄 吳泰岳署押1枚 日期欄位 吳泰岳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