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季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鴻 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洪偉勝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變更「KEMA」定型試驗報告、「DEKRA」測試報告電子檔案之內容,顯屬上開條文 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就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變造「KEMA」定型試驗報告、「DEKRA」測試報告電子檔案內容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變造「KEMA」定型試驗報告及「DEKRA」測試報 告電子檔案等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之審查及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及信賴,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另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6千元、需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本案變造之準私文書,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陳季鴻(原名陳俊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3(送達處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鴻(原名陳俊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貿公司)總經理,負責產品檢測事宜,為使華貿公司於民國105年初變更設計生產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設備,順利通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中部國際機場既有航廈整體改善工程」(下稱「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之匯流排設備材料送審通過,並經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設計監造廠商採用,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時,在華貿公司將華貿公司於100年8月2日送荷蘭低壓電工產品試驗機構「KEMA」測試並取 得認證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設備「定型試驗報告」(Type testing Report)電子檔,以Adobe Acrobat軟體修改銅導體尺寸(Conductor size)規格由「5mm*160mm」變更為 「4mm*160mm」(即變更設計之尺寸),並將WLC2000品設計圖(2000A outline Dimention)之銅導體尺寸圖示由「5」塗改變更為「4」。復因「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之匯流 排設備材料送審規定第16452章V1.0、2.1.14條款載明:匯 流排瞬時短路強度,應能提供3秒之短路電流強度報告,且 經UL或KEMA或DEKRA等國內外第三公正機構出具報告,以符 合規範,竟將原於105年3月10日送交「DEKRA」(德凱)認 證機構測試WTi WLC2000型匯流排(變更設計版本)「瞬時 短路電流強度測試」未能通過之報告電子檔,以Adobe Acrobat軟體將報告結論「Fail」(未通過)變造為「Pass」( 通過),並刪除上開原測試報告第12、13頁有關WTi WLC2000型匯流排產品本體表面產生細微裂痕之照片與說明文字後 ,於109年2月13日將上開變造之「KEMA」定型試驗報告、「DEKRA」測試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不知情之鑫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鑫冠公司)負責人張宏賓行使,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匯流排設備實際施工廠商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豐公司)品管人員游致賢,再由游致賢代替匯流排設備承攬施工廠商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提供上開變造之測試報告送審,使上開工程設計暨監造單位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王世裕、機電專案管理單位許伯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曾貴祥審定通過上開匯流排設備材料之審查,足生損害於「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之審查及上開認證機構定型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之公信力。 二、案經告發人莊協誠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莊協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宏賓之證述 證明: ㈠擔任鑫冠公司負責人及向華貿公司採購WTi WLC 2000型匯流排之事實。 ㈡伊將被告以電子郵件寄交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定型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交付金鼎豐公司游致賢送審之事實。 4 證人游致賢之證述 證明: ㈠擔任金鼎豐公司股東、協理及金鼎豐公司擔任「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施工廠商之事實。 ㈡誼昌公司為上開工程承攬廠商,並將上開工程之電機部分(包含匯流排設備)轉包給金鼎豐公司之事實。 ㈢誼昌公司尋找合格生產廠商提供送審資料,再由金鼎豐公司向鑫冠公司訂購WTi WLC 2000型匯流排之事實。 ㈣伊將鑫冠公司張宏賓交付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定型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等送審資料轉交上開工程設計單位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事實。 5 109年2月13日6時21分由被告電子信箱mikechen@wtii.com.tw寄交張宏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完整認證報告.zip」檔案 證明被告將變造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定型試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以電子郵件寄交證人鑫冠公司張宏賓之事實。 6 100年8月2日華貿公司送荷蘭低壓電工產品試驗機構「KEMA」測試並取得認證之WTi WLC 2000匯流排設備定型試驗報告原本 證明華貿公司生產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原始設計,於100年8月2日送KEMA測試並取得認證時,銅導體尺寸為「5mm*160mm」之事實。 7 DEKRA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德凱(管)字第110-01號函及WLC2000測試報告原本之影本 證明被告將105年3月10日DEKRA德凱認證公司出具WTi WLC 2000型匯流排設備「瞬時短路電流強度測試報告」結果「Fail未能通過」變造為「Pass通過」之事實。 8 「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匯流排設備材料送審【第一版第三次】109年1月、【第二版第一次】109年3月、【核定版】109年3月之送審目錄、對照表及內容 證明被告下列變造之私文書已經交由證人張宏賓行使送審之事實。 ㈠「KEMA」於2011年8月2日測試並認證之WTi WLC 2000型匯流排設備定型試驗報告(Type testing Report)之銅導體尺寸規格由「5mm*160mm」變更為「4mm*160mm」之事實。 ㈡「DEKRA」認證機構測試WTi WLC2000型匯流排未能通過「瞬時短路電流強度測試報告」變更為通過之事實。 9 告發人提供之「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匯流排設備材料送審資料,有關WTi WLC 2000型匯流排定型試驗報告中WLC200產品設計圖(2000A outline Dimention)之銅導體尺寸圖示「放大圖」 證明被告將原本WTi WLC 2000型匯流排銅導體尺寸圖示:B.B Section(NO SCALE)銅導體厚度之「5」塗改為「4」。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發人莊協誠指訴被告陳季鴻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起迄12月12日間某日,將華貿公司原設計生產通過KEMA認證之WTi WLC2000型匯流排定型試驗報 告,以軟體修改變造銅導體尺寸為變更設計之4mm*160mm, 使105年初變更設計後(未送KEMA審定)之WTi WLC 2000型 匯流排符合「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之規格;並將105年3月10日送交「DEKRA」(德凱)認證機構測試WTi WLC2000型匯流排測試未能通過「瞬時短路電流強度測試」之報告電子檔,以軟體將「Fail」(未通過)變造為「Pass」(通過),且刪除「After 3-phase lcw test,cracks were observed on the surface of the enclosure which runnung thefull width」等文字及照片,再交由鑫冠公司負責人張宏賓行使,交付「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致上開工程審定因陷於錯誤而採用原本不符規格之WTi WLC2000 型匯流排產品,而受有損失為據。經查: 1、被告固坦承使用Adobe Acrobat將「KEMA」測試並取得認 證之WTi WLC2000型匯流排設備「定型試驗報告」(Typetesting Report)電子檔,修改銅導體尺寸(Conductorsize)規格由「5mm*160mm」變更為「4mm*160mm」(即變更設計之尺寸),並將WTi WLC2000產品設計圖(2000A outline Dimention)之銅導體尺寸圖示由「5」塗改變更 為「4」。且將「DEKRA」(德凱)測試WTi WLC2000型匯 流排「瞬時短路電流強度測試」報告電子檔將報告結論「Fail」(未通過)變造為「Pass」(通過)並刪除上開原測試報告第12、13頁有關WTi WLC2000型匯流排產品本體 表面產生細微裂痕之照片與說明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有關WTi WLC2000型匯流排設備「KEMA定型試驗報告」是為 了105年12月間某日向Intertek(全國公證)說明使用上 開4mm*160mm尺寸之匯流排設備測試,作為說明範本而修 改;有關「DEKRA」測試WTi WLC2000型匯流排「瞬時短路電流強度測試」報告未通過,是因105年3月間伊將WTi WLC2000匯流排送交DEKRA(德凱)大陸廠區進行瞬時短路現場測試時,測試過程中確實有發現裂痕,伊當場有向測試負責人反應,應該是測試機組沒有安裝好才會導致裂縫,並非伊產品的問題,但「德凱」不接受,仍將測試結果報告寄送華貿公司,伊認為「德凱」檢驗結果有誤且經驗不足,才決定要找Intertek(全國公證)進行其他規格測試,當時需提供範本給Intertek參考,才會以「德凱」製作的WTi WLC2000試驗報告為基底,將其中的內容修改、遮 蓋,提供給Intertek參考。直到109年鑫冠公司需要WTi WLC2000及其他規格測試報告,伊直接將電腦中有的資料彙整成電腦壓縮檔寄給張宏賓,匆忙中誤將原本做為測試範本之WTi WLC2000修改版本一併寄給張宏賓,才導致誤會 ,伊修改測試報告不是給本案標案使用,是為了105年12 月間要送Intertek認證,修改範本做為參考,且伊於105 年12月間將WTi WLC2000產品送交Intertek測試「瞬時短 路電流強度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有通過;至於WTi WLC2000型匯流排105年變更設計為4mm版,伊有送ASTA認證, 於106年8月10日取得WLC2000 ASTA型別認證及瞬時短路電流測試通過等語。 2、有關華貿公司生產之WTi WLC2000型匯流排品質是否符合 「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規範一節,觀諸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送Intertek ASTA認證編號21224A報告內容:報告第4頁Record od Proving Tests載明N0.11 Short-circuit withstand strength(瞬時短路電流測試) WLC4000,2-160mm*4mm cooper bars,Verified之旨,顯然系爭華貿 公司WTi WLC2000型匯流排105年初變更設計之版本(銅導體尺寸4mm*160mm),已通過ASTA瞬時短路電流測試認證 。再者,經審視華貿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將WTi WLC2000-4P匯流排送Intertek實施General Test報告中,有關項次11、「瞬時短路電流強度測試」項目,亦通過測試,有110年3月21日編號:000000000GZA-001號測試報告在卷足憑,是華貿公司105年初變更設計之WTi WLC2000型匯流排,並無不符「中部機場航廈改善工程」規範第16452章V1.0 模鑄式匯流排規格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交付與送審資料不符之匯流排設備,以獲得不法價差利益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