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束玉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8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46、38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束玉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行、併辦意旨書:束玉驥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 分證、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取得其所須款項,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1行: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2分許、同年10 月1日12時48分許。 3、併辦意旨:因經立即通報,詐欺集團所詐欺取得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帳戶通報警示而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4、第10646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16頁)。 2、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0年10月5日一西門字第00156號 函檢附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通沛資訊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國科字第110092901號函、合歡科技有限公司 函(第10646號偵查卷第49至50、63至64、95至97、101至10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源墩、張秀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源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秀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源墩、張秀鳳、黃宥翔)。 二、論罪: (一)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以每月3萬元代價出租而交 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或申辦虛擬帳戶後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進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詐欺所得贓款已遭詐欺集團順利提領、轉出,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則因告訴人及時報警,相關帳戶遭警示圈存相關款項,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出,是核被告就起訴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111年度偵第10646、3823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部分,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身分證、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劉源墩、張秀鳳、黃宥翔等人之財物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罪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46、38238號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聲 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惟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 處徒刑之前案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前曾因入監執行,出監未久而為本件犯行,即驟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但仍得為量刑審酌事由。 2、減輕部分: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46、38238號併案審理部分,雖均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款為取得其所須款項,而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所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及有部分遭詐騙被害人及時報警將相關帳戶圈存警示而洗錢未遂,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至告訴人3 人受詐騙等情節程度,併酌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上述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綽號「變態」之人約妥,出租其申辦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但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即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等物均交付予綽號「變態」及自稱「張嘉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其申辦帳戶資料後確有收受上述酬或獲取得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開帳戶資料業已交出,帳戶內款項顯非被告領取,或具有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雖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謝雨青、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49號被 告 束玉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玉驥為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不法利益,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之前某日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變態」指示,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在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交給「變態」指派前來收取之取簿車手,供給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博奕、真詐財」之方式,誘使劉源墩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各轉帳140,058元、267,3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束玉驥上開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悉數提領一空,渠等以此方式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源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玉驥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源墩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轉帳受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內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涵涵」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上開申辦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束玉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束玉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 價,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個 人國民身分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之人所指示,前來收取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該郵局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設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用以藏匿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上開之人陷入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高茂彰(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富 邦帳戶)向合歡合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司)所申請設 立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前開申設之虛擬帳戶中。嗣張秀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玉驥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月3萬元為代價,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之人所指示,前來收取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到詐欺並匯款之過程。 3 同案被告高茂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秀鳳於110年8月3日21時2分匯入其所申設虛擬帳號之4萬9,980元,係用以支付購買遊戲代幣之款項,該筆款項對應之顧客即為被告之事實。 同案被告高茂彰提出會員存款紀錄及訂單資料、會員個人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各1紙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表各1份 告訴人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2107號函、通配資訊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165反詐騙諮詢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2549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以其郵局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38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於另案警詢 中供承: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0年6月間交付與綽號「變態」之人等情不諱,是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郵局帳戶(或以之申設之虛擬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虛擬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某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張秀鳳,佯稱其訂單有持續扣款之錯誤設定,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否則將造成帳戶持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高茂彰所申設之虛擬帳號) 4萬9,980元 國聲公司已撥付予合歡公司,合歡公司已圈存止付,並完成退款。 110年8月3日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束玉驥所申設之虛擬帳號)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圈存止付。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38號被 告 束玉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953 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束玉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貪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將其在臺北永春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友人「張嘉豪」。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泰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街0段000號5樓之3,負責人為王俊諺)職員申請 代收服務,以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於110年9月26日9 時許,透過LINE與黃宥翔聯繫,聲稱可至其推薦之網站投資國外期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黃宥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9時50分至110年9月27日10時26分許,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至泰星有限公司提供予該人之虛擬帳號內。嗣黃宥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束玉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 (五)泰星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件1份 (六)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