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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違反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語婷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使用通訊器材,容易干擾飛航通訊,進而危害航空安全,竟仍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至3萬元、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92號
    被    告  李語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語婷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E3
70班次自馬公飛行至松山機場之班機,明知在航空器飛航中不得
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竟仍於同日15時
10分前後,在上開班機飛航中使用具無線電收發功能之行動電話
與他人通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語婷上揭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薛文雅、陳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E370班次班機編號057登機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站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
        號公告、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
        ;
  (四)被告之自白。
二、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係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
    材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民用航空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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