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卿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卿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予更正為「㈠」;犯罪事實欄一 「㈢」應予更正為「㈡」。 ㈢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毀損、」應予刪除。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電腦螢幕1台(價值5 000元)、數位話機1台(價值)6,000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電腦螢幕1台(價值2,688元)、數位話機1台(價值3,000元)。(陳卿豪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所載「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 用」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卿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搶奪告訴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旅館)櫃檯抽屜內金錢,並出言恐嚇該旅館員工即告訴人林喬茹,致告訴人薇閣旅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告訴人林喬茹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薇閣旅館及林喬茹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示:請求從輕處理,對被告為輕刑緩刑之判決,以利其自新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薇閣旅館、林喬茹均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黃秋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如果能夠給予緩刑就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奪取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與告訴人薇閣旅館達成和解,固如前述,惟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發還前揭告訴人或已賠償此部分損害,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薇閣旅館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31號被 告 陳卿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曾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 旅店林森館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5日離職。其因離職問題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攜水泥磚塊至 該旅館2樓之辦公室內,持該水泥磚塊及徒手毆打該旅館之 客服部經理羅育民,致羅育民受有頭部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 9時54分許,逕自進入上開旅館1樓櫃臺處辦公室內,趁在場之該旅館員工潘嘉成、謝紋綺未即反應之際,即打開櫃臺處放置現金之抽屜取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隨逃離該處。 ㈢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3時許,持球棒逕自 進入上開旅館1樓櫃臺處辦公室內,在該旅館員工林喬茹面 前揮舞球棒砸毀放置於該處之電腦螢幕1台(價值5000元) 、數位話機1台(價值)6,000元,並對林喬茹大聲恫稱:「叫你們圍事出來扛!幹!」等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且使林喬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羅育民、林喬茹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16日1 時40分許,在陳卿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之居所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羅育民及林喬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傷害犯行。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時、地拿取現金10萬元離去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述之時、地持球棒砸毀該等物品及對林喬茹恫稱「叫你們圍事出來扛!幹!」之事實,並承認毀損犯行。 2 告訴人羅育民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主任金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喬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潘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謝紋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8 薇閣旅店林森館於案發時即111年4月7日、4月12日及4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育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之恐嚇危安、 毀損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所犯之傷害罪、搶奪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搶奪之現金10萬元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