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號、第23291號、第23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光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呂光明(原名呂一成,別名「Ace Lu」)透過其配偶陳香菱(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婚,嗣已於109年12月29日離婚)引 介而認識莊文存、吳得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莊文存、吳得榮辦公室內,向莊文存、吳得榮 及吳郁婷佯稱,有特殊管道可自巴布亞紐幾內亞購得黃金,待黃金運送至臺灣後,即可將黃金出售,並從中獲取高額之利潤云云,致莊文存、吳得榮及吳郁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由吳郁婷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交付予呂光明。呂光明為取信莊文存、吳得榮及吳郁婷,旋於109年9月17日,攜帶50萬元之現金至莊文存、吳得榮辦公室,佯以為上述投資之利潤,並交付現金36萬元予吳郁婷,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處提示類似黃金之金屬塊予莊文存、吳得榮觀覽。呂光明復承前犯意,向莊文存、吳得榮及吳郁婷等人佯稱,交易條件改變,需一次投入1000萬元方能進行交易,需再投資500萬元云云,致莊文存、吳得榮及吳郁婷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24日,由吳郁婷提供500萬元現金交付莊 文存、吳得榮,再由吳得榮陪同呂光明,將錢存入呂光明指定之艾希斯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艾希斯公司帳戶)內。詎呂光明食髓知味,再承前犯意,佯稱上述1000萬元不夠,外國賣方要賣20公斤黃金,可以1400萬處理2000萬元之交易,需再投資400萬為由 云云,致莊文存、吳得榮再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5 日,分別以自己資金及對外募資方式,總計匯款180萬元至 艾希斯公司帳戶內。嗣莊文存、吳得榮察覺有異,聯繫呂光明說明,呂光明向莊文存、吳得榮坦承並無黃金買賣之事,莊文存、吳得榮始知受騙。案經莊文存、吳得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吳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文存、吳得榮於警詢、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㈢BOUGAINVILLE ISLAND布干維爾島金砂開發黃金開採合作計畫 簡報、簡報照片、黃金買賣流程;巴布亞新幾內亞黃金買賣簡報、預估收益與時程、黃金買賣之流程。 ㈣被告於109年8月7日簽立之500萬元借據1紙。 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 43785號、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3213號函 附艾希斯公司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玉山銀行109年9月24日存款回條(5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9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1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9年11月5日自動櫃員機收據(2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50萬元)、行動銀行109 年11月5日推播訊息通知截圖(10萬元)。 ㈦被告與告訴人莊文存、吳得榮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調解筆錄等件。 三、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參以告訴人莊文存、吳得榮2人均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度或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76至7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告訴人等均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之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464萬元、500萬元、180萬元( 共計1,144萬元),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 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應適用之法條: 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莊文存 呂光明應給付莊文存共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整,給付方式如下:⒈其中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零玖元整已經清償。⒉餘款玖拾肆萬元整,願於一一一年至一一五年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壹拾捌萬捌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吳得榮 ㈠呂光明應給付吳得榮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 ⒈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整。 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整。 ⒊於一一二月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佰萬元整。 ⒋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佰萬元整。 ⒌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佰萬元整。 ⒍於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佰萬元整。 ⒎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吳得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得榮帳戶。 ㈡吳得榮同意於受領第一期款項時,同時返還呂光明所交付之面額伍佰萬元本票共二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