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帥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帥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1號、第19573號、第20333號、第20422號、第20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帥粄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㈢至㈦、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帥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帥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所載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800元、需撫養外婆、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㈢至㈦、五所載之物,係被告分 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四㈠之LV牌包包 1個,告訴人黃麗珠已領回,業據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19571號卷第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如附表編號四㈡竊得之告訴人黃麗珠之健保卡、信用卡、身分證,考量此些物品均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平板電腦1臺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 平板電腦1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 平板電腦2臺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四 ㈠LV牌包包1個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㈡健保卡、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 ㈢三星手機1支 ㈣零錢包1個 ㈤護木1個 ㈥耳機1個 ㈦零錢約新臺幣3,400元 五 智慧型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1號第19573號第20333號第20422號第20756號被 告 梁帥粄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帥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㈠於111年5月6日凌晨7時13分許,行經許孟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原芋園-新店大坪林店」內,見該店 鐵捲門未拉下無人看管,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1年5月18日凌晨6時5分許,行經劉宥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醬咖哩」店,見該店無人看管,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1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黎玉泉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越南小吃店,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越南小吃店擺放店外置物架上之平板電腦2台(共價值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入隨身之側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於111年5月11日凌晨6時45分許,趁黃麗珠將所有之LV牌包包 1個【內裝有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零錢包1個、護木1個、耳機1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價值共計約2萬7,200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長興門崗亭後,至附近自繳機處理卡幣事宜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包包已發還,其內已無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 ㈤於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張舒菱所管領位在臺北 市○○區○○街00號之「晨堡早餐店」,見告訴人暫時離開櫃檯 而未即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dmi Note8 Pro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許孟庭等人發 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孟庭、劉宥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黎玉泉、張舒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帥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孟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黎玉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18張、手機外盒標籤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梁帥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其餘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 人黃麗珠於偵查中陳稱:伊兒子在台大長興門崗亭當交通助理,因為伊兒子告訴伊投幣機有卡幣,但他身體不方便沒辦法處理,所以伊當天把包包放到崗亭內後,伊兒子及伊就到崗亭附近的自繳機去處理卡幣事情,自繳機離崗亭很近,約過個馬路,距離如偵查庭窗戶到門口多一點點而已等語;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張舒菱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伊在店內處理賣早餐的事情,期間伊把手機放在餐檯架子上,被告進入店內拿菜單表示要點餐,伊就進去忙其他的事情,伊走出後發現被告不見了,伊發現餐檯上的手機也不見了等語。足認告訴人黃麗珠、張舒菱並未非忘卻其所有之物品而離去,其等對於遭竊之上開物品應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 並非告訴人黃麗珠、張舒菱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則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 應構成竊盜罪,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 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亦竊取平板架1組乙節,無非以於告訴人劉宥蕙於警詢時之 指述為主要之論據。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下手竊取平板電腦前,該平板電腦係平放置於櫃檯上充電,並無放置於支架上,又被告於櫃檯竊取之過程係背對監視器鏡頭,故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於櫃檯他處另行拿取告訴人劉宥蕙所稱之平板架1組,此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截圖6張在卷可參,尚難僅憑告訴人劉宥蕙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竊取該平板架1組之情事,而以上開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乃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