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廷宣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民國111年9月8日台北帳字第111000018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擅自潛入告訴人星睿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旅店內,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為自己私人之通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業務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最近一期收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信服務費共2元(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為被告本案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林廷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宣曾於民國111年1至2月間入住星睿商旅有限公司(負
    責人楊哲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天使青
    年旅館時,向該旅館員工借用公務手機並以該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申辦「We play」遊戲帳號,為再度使用該遊戲帳
    號,竟未經星睿商旅有限公司或其他有管領權人之同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違反電信
    法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趁其他房客打開
    旅館後門上廁所機會,無故侵入天使青年旅館,並盜用放置
    於該旅館櫃臺抽屜內之Samsung廠牌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接收「We play」遊戲認證簡訊及以上開門號撥打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後離開,而獲得免付通訊費用之
    利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哲綸之配偶杜琬婷發現上開
    公務手機有莫名通話記錄及遊戲認證簡訊,經調閱天使青年
    旅館監視器錄影始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星睿商旅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宣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杜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共12張、天使青年旅館前後門照片3張、認證簡訊及通話紀錄畫面各1張、被告曾住宿天使青年旅館資料、星睿商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使用通訊
    費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電信門號通訊及收取遊
    戲認證簡訊,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認
    證簡訊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