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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徐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31號、第1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興公司)、正怡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怡興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萬1,965元、3萬2,250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供參(見調偵字第1131 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上開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分別於111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獲償4萬8,664元、1萬6,666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告訴代理人陳嘉欣並當庭表示:被告的部分也有跟公司講,也有還款,如果可以,公司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財務、月薪5萬元、未婚、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0萬4,215元(計算 式:17萬1,965元+3萬2,250元=20萬4,215元),乃其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已強制執行被告薪資所得4萬8,664元、1萬6,666元,已如前述,尚餘13萬8,885元(計算式:20萬4,215元-4萬8,664元-1萬6,666元=13萬8,88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被   告 徐婉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華受雇於大隆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興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大隆興公司及關係企業正怡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怡興公司)於職務上收取之貨款。詎徐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公司辦公室 內,將附表所示大隆興公司、正怡興公司收款員所收到之貨款,未依規定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大隆興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1,965元與正怡興公司 貨款3萬2,250元。嗣大隆興公司、正怡興公司發覺款項有短少,經進行內部帳務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隆興公司、正怡興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送予陳嘉欣之110年6月15日簡訊1份 證明被告坦承大隆興公司、正宜興公司款項之事實。 4 大隆興公司110年6月15日、111年1月4日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被告侵占職務上收取之款項,未依公司規定存入公司帳戶。 5 被告簽立之110年6月16日聲明書 證明被告坦承大隆興公司、正宜興公司款項之事實。 6 大隆興公司轉帳傳票、估價單、收款報告表、大隆興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大隆興公司貨款,且未存入大隆興公司帳戶之事實。 7 正怡興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報告表、正怡興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正怡興公司貨款,且未存入正怡興公司帳戶之事實。 8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被告同意給付大隆興公司17萬1,965元,並同意給付正怡興公司3萬2,2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0萬4,215元,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唐 仲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司 貨款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6日 大隆興公司 46,620元 2 109年11月29日 大隆興公司 3,640元 3 110年3月31日 大隆興公司 57,245元 4 110年4月1日 正怡興公司 32,250元 5 110年4月6日 大隆興公司 34,200元 6 110年4月27日 大隆興公司 30,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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