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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第19673號、第19723號、第20406號、第20989號、第21230號、第2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行「店內報稅資料」更正為「店內報帳資料」、㈦第6行「駕照、」後補充「現金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林晉威、江馨瑋、朱家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更正為「案經技固帕日式小吃店委由林晉威、江馨瑋、朱家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分次持告訴人江馨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詐得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及使用竊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獲取不法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江馨瑋、技固帕日式小吃店之代理人鄧凱元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除下述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江馨瑋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告訴人朱家毅之存摺、印章、發票、店內報帳資料各1個及告訴人彭盈倚之集點印章1個、元大銀行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技固帕日式小吃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600元、價值1萬2,000元ipad mini3、價值5,000元、1萬元之安卓平板電腦共3臺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及平板電腦共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辜良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價值700元之包包(內另有零錢400元、價值300元之2顆店內鐵捲門遙控器)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鐵捲門遙控器貳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白色盒子(內有現金7,000元、價值2萬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白色手機1支)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盒子壹個、SAMSUNG白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淑芬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1,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馨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與現金1,5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5萬4,600元、華南銀行提領現金600元 王逸平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家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價值500元之包包(內有存摺、印章、發票、店內報帳資料)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盈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色保冷袋(內有集點印章1個、印章墨水1罐、深藍色零錢包1個、元大銀行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行照、駕照、現金6,000元)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色保冷袋壹個、印章墨水壹罐、深藍色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
                                               第19673號
                                               第19723號
                                               第20406號
                                               第20989號
                                               第21230號
                                               第21952號
  被   告 王逸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1年10月30日,目前尚在假釋中。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31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
      號1樓技固帕串燒酒家,趁店員林晉威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小費箱中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價值1萬2,000
      元ipad mini3、價值5,000元、1萬元之安卓平板電腦共3
      臺得手。
(二)於111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0號
      辜醉雞小吃店,趁老闆辜良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總
      價值1,400元之包包(內另有零錢400元、2顆店內鐵捲門
      遙控器300元,包包價值700元)得手。
(三)於111年5月2日2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內
      ,趁老闆陳信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車下方白色盒
      子(內有現金7,000元、價值2萬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SA
      MSUNG白色手機1支)得手。
(四)於111年5月16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1樓店內,徒手竊取林淑芬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000元
      得手。
(五)於111年6月11日2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禾光門市倉庫內,趁店員江馨瑋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置倉庫內之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與1,500元現金)得手。嗣王逸平復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
      得江馨瑋同意或授權,接續同日22時18分許、19分許、2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金山南路門市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
      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王逸
      平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2萬元、2萬元與1萬4,6
      00元。王逸平以此相同方式,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不詳
      地點,持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600元。
(六)於111年6月11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紀香無骨炸雞店內,趁朱家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放置在店內長椅上之包包(內有存摺、印章、發票、店
      內報稅資料,價值約500元)得手。
(七)於111年6月12日2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夢幻爆蛋糕攤位,趁老闆彭盈倚離開攤位清洗餐
      具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櫃內之黃色保冷袋(內有集點印章
      1個、印章墨水1罐、深藍色零錢包1個、元大銀行金融卡
      、台灣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行
      照、駕照、總計價值6,650元)得手。
二、案經林晉威、江馨瑋、朱家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辜良民、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信
    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彭盈倚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晉威、辜良民、陳信安、林淑芬、江馨瑋、朱
    家毅與彭盈倚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犯罪事實一、(五)持告訴人江馨瑋提款卡提款部分,係
    犯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1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詐欺行為
    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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