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之餐飲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迺淵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且清楚餐飲業者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佯裝為具資力且願支付消費金額之一般消費者,前往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臺北萬豪酒店之「INGES餐酒館」,先對餐廳經理余俊榮謊稱有約10位居住在新竹之朋友會前來消費,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黃迺淵先入內點餐及酒水先行食用,計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153元之餐點及酒水。黃迺淵承上開犯意,於同日深夜11時許,假稱其居住於新竹之朋友已抵達1樓,其欲前往接待云云,並將隨身物品暫放座位以資取信,余俊榮遂同意其暫時離開餐酒館下樓接待,黃迺淵藉此機會逃逸無蹤。黃迺淵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1萬0,153元之餐點及酒水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余俊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宜華公司所提供消費明細1紙、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萬豪酒店處理紀錄1紙、余俊榮傳送催討款項訊息截圖1份。
㈢案發翌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宜華公司報案紀錄1份。
㈣被告黃迺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約隔1月即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佯裝為一般消費者前往營業場所詐取商品或服務利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其不思悔改,本件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為前揭之消費,詐得首揭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宜華公司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網路相關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且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萬0,153元之餐點及酒水之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