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餘6萬元迄未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鄭益圍以每支門號價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收購
遠傳電信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後(鄭益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12
月25日及27日,以會員暱稱「夏瞳瞳」、「陳凱文」之名義
,上網登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優橋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橋公司)網頁,下單施特佩扭
轉奇肌植萃泥膜50克2入組、4入2組及9組(價值總計80300
元),指定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並留上開門
號為通訊,豈料,優橋公司依約出貨後,竟接獲刷卡付款48
00元部為持卡人否認消費,其餘款項不僅未付款,亦未退還
上開商品,優橋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優橋貿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巫世瑋下單購買之單據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購買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鄭益圍之證述 證明前開門號為被告巫世瑋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明被告巫世瑋有以「陳凱文」之名義為網購且新北市○○區○○路000號係為其現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