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秀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本案分別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蘇若妙、吳芳蘭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公司行號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須扶養2名18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05號
被 告 張秀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
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娟與蘇若妙(原名:蘇意惠,民國101年5月30日改名,
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蘇若妙為現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邦妮公司)、禾全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芳蘭(所涉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吳芳蘭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
,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邦妮公司部分:張秀娟、蘇若妙、吳芳蘭明知邦妮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蘇若妙竟因亟欲設立邦妮
公司,而於不詳時間,委由張秀娟商請吳芳蘭代墊邦妮公司
之驗資款項,張秀娟尋得吳芳蘭代墊資金後,吳芳蘭遂指示
張秀娟請蘇若妙前往華泰商業銀行開設個人及邦妮公司籌備
處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印鑑、存摺均交由吳芳蘭使用,吳
芳蘭隨即於99年3月22日,自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蘇若妙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當時仍以蘇意惠為戶名,下稱蘇意惠帳戶)內,再自蘇
意惠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邦妮公司籌備處蘇意惠」申設
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驗資
帳戶,下稱邦妮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充作邦妮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並委託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
耀宗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即於99年3月2
4日,自邦妮公司籌備處帳戶將上開100萬元匯還至蘇意惠帳
戶,再自蘇意惠帳戶轉匯回吳芳蘭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驗資程序完畢後,張秀
娟再於99年3月24日代理蘇若妙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邦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邦妮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邦妮公司之資
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禾全公司部分:張秀娟、蘇若妙、吳芳蘭明知禾全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蘇若妙竟因亟欲設立禾全
公司,而於不詳時間,委由張秀娟商請吳芳蘭代墊禾全公司
之驗資款項,張秀娟尋得吳芳蘭代墊資金後,吳芳蘭遂指示
張秀娟請蘇若妙前往華泰商業銀行開設個人及禾全公司籌備
處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印鑑、存摺均交由吳芳蘭使用,吳
芳蘭隨即於101年7月2日,自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若妙所申辦之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若妙
帳戶)內,再自蘇若妙帳戶,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40萬元至「禾全公司籌備處蘇若妙」申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驗資帳戶,下稱
禾全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充作禾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業已收足,並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即於101年7月4日,自禾
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將上開100萬元匯還至蘇若妙帳戶,再自
蘇若妙帳戶轉匯回吳芳蘭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驗資程序完畢後,張秀娟再於101
年7月6日代理蘇若妙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及禾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禾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
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禾全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蘇若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若妙確有透過被告向另案被告吳芳蘭借款作為驗資款項,其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另案被告吳芳蘭處理驗資事宜,且邦妮、禾全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各股東均無實際出資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吳芳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吳芳蘭於邦妮、禾全公司股東未出資前,即借款予另案被告作為驗資款項,又蘇意惠帳戶、邦妮公司籌備處帳戶、蘇若妙帳戶、禾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另案被告吳芳蘭名下之帳戶均為其操作等事實。 4 蘇意惠帳戶、邦妮公司籌備處帳戶、蘇若妙帳戶、禾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吳芳蘭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證明邦妮、禾全公司驗資時之款項確實均由另案被告吳芳蘭所申辦之帳戶匯款而來,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驗資後旋即由返還該等款項至另案被告吳芳蘭所申辦之帳戶,未用於邦妮、禾全公司之經營等事實。 5 邦妮、禾全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證明被告分別於99年3月24日、101年7月6日,代理另案被告蘇若妙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邦妮、禾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邦妮、禾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核准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
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
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
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
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
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雖非邦
妮公司、禾全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另
案被告蘇若妙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蘇
若妙、吳芳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李
順景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就所犯2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
被告蘇若妙、吳芳蘭前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