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選任辯護人 黃雋捷律師 侯慶辰律師 被 告 黃相衡 林文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19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淑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黃相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文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淑華係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下稱泓順展會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兼會計,林文和係泓順展會公司之董事,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黃相衡則係泓順展會公司之監察人。李淑華、林文和、黃相衡均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5日泓順展會公司決議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李淑華於107年1月19 日,向林文和、黃相衡投資之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泓順科技公司)借款300萬元,充作部分股東現金增資認購股款,嗣由李淑華於107年1月2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500萬元 至泓順展會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泓順展會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淑華即將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及財務報表,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增資資本總額1,5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淑華於107年1月2 6日,將上開1,500萬元自泓順展會公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泓順展會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泓順展會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泓順科技公司設 於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和設於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相衡設於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總計300萬元予以返還。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泓順展會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3宗(內含:泓順展會公司 之107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泓順展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 82322號函暨所附泓順展會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156046號暨所附交易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 1020000017號函暨所附泓順展會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10年7月13日彰世貿字第1100074號函 暨所附交易傳票各1份。 ㈤泓順展會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各1份 ㈥泓順展會公司向泓順科技公司借款之費用支出憑條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㈦被告李淑華個人帳戶存摺影本1份。 ㈧被告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所載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 項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14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由上開法律擬制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必須係於其執行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在法律上始得與該公司負責人同視。準此,收足股款之義務非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執行職務範圍,則監察人於此並非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黃相衡係泓順展會公司之監察人,於此並非公司負責人,起訴意旨將其列為泓順展會公司之負責人顯有誤認,附此敘明;黃相衡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李淑華、林文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容有誤會,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與本件論罪之同條項中段,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㈤爰審酌李淑華為泓順展會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和為該公司之董事,黃相衡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均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於驗資後匯回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考量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均坦承犯行,兼衡李淑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月薪1萬元,因 為泓順展會公司目前營運不好,且我已沒有支薪,沒有需要扶養的人,需要幫忙照顧弟弟的小孩;黃相衡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月薪約6萬元,需要扶養2名還在就讀大學的小孩;林文和陳稱:高工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月退2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李淑華、黃相衡、林文和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另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