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敖淳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48號、第2249號、第2250號、第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敖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敖淳凱於民國110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有償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敖淳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甲男有償徵求使用他人帳戶顯不合理。是敖淳凱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身份證、健保卡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敖淳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甲男使用。敖淳凱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若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韓雅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敏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敖淳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36號卷第41至43頁,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3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未到庭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5頁);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38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付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曾若蕎 110年7月24日 17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ID「ycz00000000」向曾若蕎佯稱:為澳門英皇國際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臺灣人,邀曾若蕎投資一款賭博遊戲,有錢大家一起賺云云,致曾若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敖淳凱第一銀行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16日 ①10時35分34秒 ②10時36分43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9月16日 ①13時16分08秒 ②13時16分49秒 ③13時17分29秒 ④13時18分07秒 ⑤13時42分38秒 ⑥14時32分50秒 ⑦14時33分30秒 ⑧14時38分28秒 ⑨14時39分43秒 ⑩14時41分53秒 110年9月17日 ①00時09分52秒 ②00時10分36秒 ③00時11分17秒 ④00時11分57秒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1萬元 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2 韓雅容 110年8、9月間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中旬」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程霖」、「美好時光」向韓雅容佯稱:投資香港房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韓雅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敖淳凱第一銀行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16日 10時11分00秒 179萬4,000元 110年9月16日 ①10時12分59秒 ②10時13分31秒 ①93萬2,871元 ②86萬9,712元 3 李曉玲 110年8、9月間 (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底」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暱稱「Lesley tjhang」及公司財務人員向李曉玲佯稱:於香港工作之公司因疫情影響,推出一企劃案須透過海外客戶匯款投資購買房屋,並於房屋出售後,可收到百分之20之回饋款項,待李曉玲購買房屋訂金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洗錢嫌疑,需匯款購買保險,公司方能將回饋款匯入李曉玲帳戶云云,致李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敖淳凱第一銀行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15日 09時40分58秒 22萬元 110年9月15日 09時41分46秒 21萬0,526元 4 王敏玲 110年9月13日 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暱稱「金沙娛樂城網站客服」向王敏玲佯稱:儲值1萬元,贈送1888元彩金,儲值2萬元,贈送2888元彩金云云,使王敏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LINE暱稱「金沙娛樂城網站客服」續佯稱:王敏玲中了280萬元,如要提現,要收手續費云云,致王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敖淳凱第一銀行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9月15日 09時59分48秒 (起訴書所載「上午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9萬8,000元 110年9月15日 10時05分50秒 61萬3,55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曾若蕎 1、證人即告訴人曾若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51至5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55頁、第59至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57頁)。 5、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31至33頁)。 6、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71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23至29頁)。 2 韓雅容 1、證人即告訴人韓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808號卷第9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808號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808號卷第43至45頁、第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808號卷第49頁)。 5、商品房買賣協議書暨證件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6808號卷第31至39頁)。 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808號卷第39頁)。 7、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71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23至29頁)。 3 李曉玲 1、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071號影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071號影卷第59至6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071號影卷第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071號影卷第73至75頁)。 5、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line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71號影卷第91至93頁)。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6071號影卷第83頁、第89頁)。 7、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71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23至29頁)。 4 王敏玲 1、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9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33至3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37頁、第65至67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57頁)。 6、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71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06號卷第23至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