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國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裕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鼓風機一台、剪枝機一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 告 徐國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9日 假釋出監,至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 凌晨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綠湖公園公共廁所 機房內,徒手竊取裕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所有之鼓風機1台(價值6,000元),剪枝機1 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裕豐公司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國倫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高梓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高梓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