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昱又、林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又 林淑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120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昱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王昱又應與林淑芬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在黃莉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弄7號8樓住處内,向黃莉莉佯稱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並持如附表所示債信不良之支票及發票人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等名義開立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以取信黃莉莉,致黃莉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 萬元至王昱又之女沈欣霈帳戶内。嗣黃莉莉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弄7號8樓 ,向黃莉莉佯稱: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並持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信不良之支票(俗稱 芭樂票)及發票人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等名義開立之本票為擔保,致黃莉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昱又之女沈欣霈帳戶内。嗣黃莉莉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昱又部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2頁、第225頁、第258頁;【被告林淑芬部分】: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12頁、第225頁、第2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昱又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林淑芬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2人本案所為,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黃莉莉受有鉅額金錢損失,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69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均有履行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而已合計給付1,149萬元予告訴人,已有悔意,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表示 意見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2人已誠心還款,對渠等所為不法行為應 已具悔過之意,倘入監服刑,未來反將無任何經濟能力履行後續還款,是請求從輕量刑,而予被告2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再審酌被告王昱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0頁) ;被告林淑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0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面額之金額,乃被告2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體分配狀況或已分 配上開犯罪所得,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2人具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2人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合計給付1,149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是尚餘2,90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4,049萬元-1,149萬元=2,900萬元),按上說明,對被告2人此部 分未分配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若再賠付其 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時日(/匯款時日) 支票發票日 支票發票人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新臺幣) 本票發票日/ 本票面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07年1月25日 107年7月18日 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揚公司) KB0000000 12萬元 ------------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1月30日 ①107年5月12日 ②107年5月31日 ③107年6月30日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善公司) ①AE0000000 ②AE0000000 ③AE0000000 ①180萬元 ②80萬元 ③80萬元 (共計340萬元 107年1月30日 /340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2月6日 ①107年5月13日 ②107年5月28日 ③107年6月13日 ④107年6月18日 ⑤107年6月28日 ①新勝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 ②健山有限公司(下稱健山公司) ③新勝公司 ④健山公司 ⑤健山公司 ①YP0000000 ②FE0000000 ③YP0000000 ④FE0000000 ⑤FE0000000 ①100萬元 ②135萬元 ③100萬元 ④135萬元 ⑤135萬元 (共計605萬元) 107年2月6日 /705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2月26日 ①107年7月15日 ②107年7月31日 ③107年8月15日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 ①ADI0000000 ②ADI0000000 ③ADI0000000 ①240萬元 ②240萬元 ③240萬元 (共計720萬元) 107年2月26日 /720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3月2日 ①107年6月30日 ②107年7月31日 捷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諾公司) ①KL0000000 ②KL0000000 ①230萬元 ②230萬元 (共計460萬元) 107年2月28日 /460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6日 ①107年5月5日 ②107年6月5日 雅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冠公司) ①HD0000000 ②HD0000000 ①180萬元 ②180萬元 (共計360萬元) 107年3月5日 /360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3月13日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7年5月31日 ③107年6月25日 ④107年6月30日 ①全祿汽車材料行 ②捷諾公司 ③全祿汽車材料行 ④冠騰公司 ①UA0000000 ②KL0000000 ③UA0000000 ④DB0000000 ①15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55萬元 ④240萬元 (共計680萬元) 107年3月13日 /810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3月19日 ①107年6月12日 ②107年6月22日 富善公司 ①AE0000000 ②AE0000000 ①180萬元 ②180萬元 (共計360萬元) 107年3月18日 /360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4月11日 ①107年7月25日 ②107年8月15日 ③107年8月25日 ④107年8月31日 ①劉芋萱 ②捷諾公司 ③劉芋萱 ④捷諾公司 ①XV0000000 ②HA0000000 ③XV0000000 ④HA0000000 ①93萬元 ②98萬元 ③93萬元 ④98萬元 (共計382萬元) 107年4月11日 /482萬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4月26日 107年6月25日 沈怡廷 AH0000000 130萬元 107年4月25日 /256萬5,000元 ①王昱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4,049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 告 王昱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又係熊大庄集團即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1樓之蒳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嘉義縣○○鄉○○○路0 0號之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之 負責人,林淑芬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熊 大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熊大庄集團之總經理。王昱又、林淑芬均明知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27日、同年3月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已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在黃莉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弄7號8樓 住處内,向黃莉莉佯稱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急需現金周轉為由,並持如附表所示債信不良之支票及發票人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等名義開立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以取信黃莉莉,致黃莉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萬元至王 昱又之女沈欣霈帳戶内。嗣黃莉莉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且本票屆期均未獲清償,王昱又、林淑芬均藉詞推託並避不見面,黃莉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莉莉共借 款4,869萬元,提供支票、借據及本票做擔保之事實。 2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莉莉共 借款4,869萬元,提供支票、借據及本票做擔保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王昱又因向告 訴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向他人購買,其及被告王昱又、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與如附表所示開立支票廠商沒有交易往來,且其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後,並無再告知如附表所示開立支票廠商要讓支票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支票暨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 5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⑴萊揚公司自107年5月31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6月8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986萬4,424元之事實。 ⑵富善公司自107年4月9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月20日通報為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1億7,566萬4,200元之事實。 ⑶新勝公司自107年3月5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月16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1億818萬8,900元之事實。 ⑷健山公司自107年3月29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4月13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1億1354萬9,434元之事實。 ⑸冠騰公司自107年4月30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5月11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總金額達7,554萬3,277元之事實。 ⑹捷諾公司自107年5月7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5,619萬686元之事實。 ⑺雅冠公司自107年4月16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月27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8,552萬2,445元之事實。 ⑻蒳夏公司自106年2月22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3月3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7,088萬467元之事實。 ⑼熊大庄國際公司自106年1月18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月27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6,741萬834元之事實。 ⑽劉芋萱自107年5月7日即開始遭退票,並於同年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年8月9日全部退票金額達2億6,636萬4,436元之事實。 ⑾沈怡廷自107年7月25日即 開始遭退票,至110年8月 9日全部退票金額410萬元 ,尚未通報拒絕往來之事 實。 ⑿被告林淑芬於108年8月30 日通報拒絕往來,至110 年8月9 日全部退票金額 412萬7,000元之事實。 ⒀被告王昱又於106年5月5 日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健山公司支票為空頭支票之事實。 7 熊大庄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淑芬於107年12月27日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熊大庄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淑芬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7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4,869萬元之本票 熊大庄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 告林淑芬有以其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869萬元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931號公證書正本影本、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和解書影本 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借款,借款及退票金額合計4,869萬元,已陸續清償34萬元,尚餘4,83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9 被告林淑芬提供清償告訴人借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2號案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第3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第368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⑴被告林淑芬有向他人購買 空頭支票之事實。 ⑵該案件之支票均於106年4至6月間即遭退票並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王昱又為蒳夏公司、熊大庄國際公司負責人,對於蒳夏公司、熊大庄公司與如附表所示開立支票公司並無交易或資金往來應知之甚詳,既無交易或資金往來,則如附表所示開立支票公司自不會使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顯見被告王昱又於斯時即明知被告林淑芬所提供支票均為空頭支票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編號1至10持空頭支票詐欺取財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有經公證之和解書附卷可稽, 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1 107年1月25日 107年7月18日 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揚公司) KB0000000 12萬元 2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2日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善公司) AE0000000 180萬元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富善公司 AE0000000 80萬元 107年1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富善公司 AE0000000 80萬元 3 107年2月6日 107年5月13日 新勝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 YP0000000 100萬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5月28日 健山有限公司 (下稱健山公司) FE0000000 135萬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6月13日 新勝公司 YP0000000 100萬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6月18日 健山公司 FE0000000 135萬元 107年2月6日 107年6月28日 健山公司 FE0000000 135萬元 4 107年2月26日 107年7月15日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 ADI0000000 240萬元 107年2月26日 107年7月31日 冠騰公司 ADI0000000 240萬元 107年2月26日 107年8月15日 冠騰公司 ADI0000000 240萬元 5 107年3月2日 107年6月30日 捷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諾公司) KL0000000 230萬元 107年3月2日 107年7月31日 捷諾公司 KL0000000 230萬元 6 107年3月6日 107年5月5日 雅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冠公司) HD0000000 18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7年6月5日 雅冠公司 HD0000000 180萬元 7 107年3月13日 107年5月25日 全祿汽車材料行 UA0000000 155萬元 107年3月13日 107年5月31日 捷諾公司 KL0000000 130萬元 107年3月13日 107年6月25日 全祿汽車材料行 UA0000000 155萬元 107年3月13日 107年6月30日 冠騰公司 DB0000000 240萬元 8 107年3月19日 107年6月12日 富善公司 AE0000000 180萬元 107年3月19日 107年6月22日 富善公司 AE0000000 180萬元 9 107年4月11日 107年7月25日 劉芋萱 XV0000000 93萬元 107年4月11日 107年8月15日 捷諾公司 HA0000000 98萬元 107年4月11日 107年8月25日 劉芋萱 XV0000000 93萬元 107年4月11日 107年8月31日 捷諾公司 HA0000000 98萬元 10 107年4月26日 107年6月25日 沈怡廷 AH0000000 130萬元 合計 4,0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