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嫈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嫈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富蓉」印文參枚及「邱富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以詐術向告訴人錢美惠詐取金錢,又偽造契約書向告訴人黃俊凱行使,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含詐欺另案), 現依約賠償中,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高低、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錢美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富蓉」印文3枚及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以蓋印上開 印文之「邱富蓉」印章1枚,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300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現已依約賠 償告訴人錢美惠103萬元,業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實際上 已填補其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就未屆期而尚未賠償部分,既已有民事調解筆錄及本判決緩刑條件之雙重拘束力,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部分所示。 楊嫈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所示。 楊嫈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錢美惠37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不足3萬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 告 楊嫈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嫈如前與錢美惠之子黃俊凱為男女朋友。楊嫈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電話向錢美惠佯稱:其需款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房屋(下稱萬芳路房屋),購屋後將登記於黃俊凱名下 等語,致錢美惠誤信為真,於105年2月18日,分別自路竹鄉農會竹滬分部帳號0000000號錢美惠帳戶(下稱路竹農會錢美惠帳戶)及同農會帳號0000000號錢美惠之夫黃道華帳戶(下 稱路竹農會黃道華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瀅如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楊瀅如帳戶)。嗣黃俊凱於108年10月20日,欲出售萬芳路房屋時,楊嫈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0樓之1租屋處,偽造買受人為邱富蓉、賣方為黃俊凱、出 售萬芳路房屋、價款為1,290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在 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人(買方)欄位上,偽造「邱富蓉」之署押1枚,並持偽刻「邱富蓉」之印章蓋用印文3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在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往生室,持向黃俊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黃俊凱,足生損害於黃俊凱。嗣因楊嫈如未能依約清償買賣價款,且錢美惠、黃俊凱查知萬芳路房屋未曾登記於黃俊凱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美惠、黃俊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嫈如於偵查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凱原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錢美惠於上開時間匯款30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內,匯款使用目的係告訴人錢美惠、黃俊凱欲購入萬芳路房屋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內容,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邱富蓉」之署押及印文,並將該契約書交付告訴人黃俊凱行使之事實。 二 告訴人錢美惠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美惠遭被告詐騙,依被告指示,於105年2月18日,分別自路竹農會本人帳戶及路竹農會黃道華帳戶,匯入100萬元、20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俊凱於偵查時之指訴 ㈠證明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錢美惠佯以購買萬芳路房屋,登記告訴人黃俊凱名下等話術,致告訴人錢美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將萬芳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告訴人黃俊凱名下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黃俊凱未曾登記為萬芳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偽造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黃俊凱行使之事實。 四 路竹農會告訴人錢美惠帳戶及路竹農會黃道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錢美惠於105年2月18日,分別自路竹農會本人帳戶及路竹農會黃道華帳戶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黃俊凱並非萬芳路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五 成屋買賣契約書、網路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邱富蓉」之署押1枚及印文3枚,並持向告訴人黃俊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錢美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在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 偽造之「邱富蓉」印章1個、署押1枚與印文3枚,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