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AN QUYEN、LIEU MINH PHUO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YEN(中文姓名:黎文權) LIEU MINH PHUONG(中文姓名:柳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LE VAN QUYEN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LIEU MINH PHUONG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LE VAN QUYEN(中文姓名:黎文權,下稱黎文權)、LIEU MINH PHUONG(中文姓名:柳明鳳,下稱柳明鳳)均係胖老爹美式炸雞吳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員工,負 責店內結帳及餐飲製作之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黎文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9、12至28所示時間,將業務所持有之飲料、食物或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己有食用或花用。 ㈡柳明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10至11、15、21所示時間,將業務所持有之飲料、食 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己有食用。 嗣店長游秀玲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秀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㈢被告黎文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柳明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黎文權、柳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黎文權、柳明鳳分別多次業務侵占舉動,各係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及製作餐飲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分別應認構成接續犯之1罪。又黎文權、柳明鳳均在胖老爹美式炸雞 吳興店任職,收取客人款項及製作餐飲為其等業務,經其等到庭陳述明確在卷,從而其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黎文權、柳明鳳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黎文權、柳明鳳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其等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黎文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利得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 635元;柳明鳳於本案侵占之不法利得約價值315元,金額均非鉅,且黎文權、柳明鳳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黎文權依約已賠償訴人1萬元,告訴人願原諒黎文權、柳明鳳行犯行, 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黎文權、柳明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縱對所犯業務侵占罪均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黎文權、柳明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物品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黎文權、柳明鳳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暨黎文權陳稱:正在就讀大學,無業,無收入,在越南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柳明鳳陳稱:正在就讀大學,偶爾打工,收入不固定,在越南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黎文權、柳明鳳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2人之罪刑宣告緩刑。其等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黎文權、柳明鳳均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就學名義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稽,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審酌黎文權、柳明鳳各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均無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黎文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28所示之物;柳明鳳於本案侵占附表編號1、10至11、15、21所示之物,固各 屬於黎文權、柳明鳳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黎文權、柳明鳳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物品 金額 1 LIEU MINH PHUONG 110年11月7日3時56分許 飲料 30元 2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11日3時48分許 現金 95元 3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12日4時許 炸物、飲料 85元 4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14日4時15分許 炸物 40元 5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15日4時1分許 飲料 20元 6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17日4時2分許 飲料 20元 7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19日3時56分許 現金 95元 8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29日4時2分許 現金 1,500元 9 LE VAN QUYEN 110年11月30日4時5分許 飲料 40元 10 LIEU MINH PHUONG 110年12月1日14時42分許 食物 75元 11 LIEU MINH PHUONG 110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 食物 95元 12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5日4時4分許 現金 680元 13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6日3時59分許 現金 1,000元 14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6日4時8分許 現金 2,000元 15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5日4時4分許 食物 40元 LIEU MINH PHUONG 110年12月5日4時4分許 食物 40 16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3日4時3分許 飲料 20元 17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 現金 3,000元 18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7日14時46分許 現金 95元 19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7日17時43分許 現金 485元 20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8日1時30分許 食物 40元 21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8日1時54分許 食物 75元 LIEU MINH PHUONG 110年12月18日1時54分許 食物 75 22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9日3時46分許 現金 600元 23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9日3時54分許 現金 80元 24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20日3時48分許 現金 350元 25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20日18時56分許 現金 105元 26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現金 75元 27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14日22時34分許 現金 75元 28 LE VAN QUYEN 110年12月22日4時20分許 飲料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