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奕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明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不得任意將職務上經手之資訊洩漏他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他廠商投標文件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主力投標廠商,犯後坦承犯行,即將退休、須撫養年邁患病雙親及罹癌配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0號
被 告 劉奕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明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技術組技術服務課化學工程師,負責辦理民國102年至10
3年間重油轉化工場RFCC觸媒採購案(標案案號:021F14J,
下稱103年觸媒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商業規範制訂及參標廠商
投標文件規格審查等事宜,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故意
洩漏他人,竟為使中油公司之主力投標廠商泰峰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峰興公司,102年至105年間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5)提前知悉競爭廠商之投標文件,基於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觸媒採購
案第二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期日即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2
0分至同日下午3時52分之間,利用其審查參標廠商投標文件
規格之機會,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5分、3時52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在桃園煉油廠技術組技術服務課之辦公處所,以其所
使用公務電子信箱(帳號1150000000.com.tw),將參標廠商
即青島惠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惠城公司)之代理商
蓋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蓋世公司)之招標文件,以名稱為「
青島惠城BID資料」、「重油轉化工場RFCC觸媒實績證明;
技術提案」等pdf檔寄予泰峰興公司時任總經理易柵文所使
用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以此方式
供其參考使用而洩漏之。劉奕明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9日
中午前之不詳時間,向蓋世公司索取青島惠城公司實績合約
、證明,再分別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1分、12時52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將前開索取之實績合約、證明,以相同手法將
名稱為「實績合約」jpg檔、「實績證明」pdf檔寄予易柵文
參考使用而洩漏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明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74年起任職於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擔任工程師一職。並於103年間負責辦理103年觸媒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商業規範制訂及參標廠商投標文件規格審查等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日第二次公開招標資格標開標期日之下午2時35分、3時52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12時51分、1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蓋世公司所提供之之技術提案、履約實績證明等投標文件電子檔案,以其公務電子信箱寄送予泰峰興公司時任總經理易柵文之事實。 2 證人易柵文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易柵文於103年間擔任泰峰興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督導、辦理泰峰興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標案事宜之事實。 2.證明證人易柵文受被告請託,協助查證蓋世公司所提供之青島惠城公司實績證明是否屬實,而分別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5分、3時52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12時51分、1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收到被告所寄送之蓋世公司前開投標文件電子檔案之事實。 3 證人即泰峰興公司前員工唐宜聰於廉政署之證述 1.證明證人唐宜聰於97年至107年6月間均任職於泰峰興公司,負責103年觸媒採購案之投標、備標到履約、驗收作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唐宜聰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5分、3時52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12時51分、12時52分,收到證人易柵文轉寄蓋世公司前開投標文件電子檔案之事實。 3.證明證人唐宜聰受證人易柵文指示,將上開投標文件電子檔案轉寄予中石化公司,請中石化公司幫忙分析青島惠城公司之技術弱點及實績證明之真實性,藉以希望青島惠城公司遭中油公司判定不合格;而後青島惠城公司確實遭判定不合格之事實。 4.證明上開投標文件電子檔案係蓋世公司之商業機密,泰峰興公司無法自行取得之事實。 4 證人即蓋世公司前業務王英潔於廉政署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英潔自93年起任職於蓋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業務,職務內容係按蓋世公司董事長林庚生之指示,處理政府採購標案之投標事宜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英潔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5分、3時52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12時51分、1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前開投標文件之電子檔案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前述投標文件電子檔案,屬於商業機密,蓋世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將前開投標文件電子檔案轉寄予其他人或廠商之事實。 5 中油公司採購處103年4月3日購發(外購物料組)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103年4月23日桃廠行政字發字第10310211040號書函及其附件影本 1.證明103年觸媒採購案於103年4月2日辦理第二次資格標/規格標開標,當次有BASF SOUTH EAST ASIA PTE LTD.(泰豐公司代理)、GCO INTERNATIONAL(H.K.)LIMITED(泰峰興公司代理)、W.R GRACE(SINGAPORE)PTE LTD.(緯達公司代理)、WINMAX (HONGKONG) CO., LIMITED(蓋世公司代理)等4家資格符合廠商,得以進入規格文件審查階段之事實。 2.證明被告負責審核前開4家投標廠商規格文件之事實。 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100029269號函暨相關資料 1.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尚無於開標後得解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該項係考量投標文件涉及廠商之商業秘密,爰定明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2.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投標文件內含技術規格提案、實績證明等涉及公司內部商業資料,機關辦理規格審查期間,仍適用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就廠商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之事實。 7 證人易柵文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5分、3時52分及同年月9日下午12時51分、12時52分轉寄予證人唐宜聰、陳鴻文、馬應欽等3人之4封電子郵件(即前述投標文件電子檔案) 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日及同年月9日即103年觸媒採購案第二次規格標開標後之審標期間,4次將蓋世公司之投標文件電子檔案寄送予證人易柵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