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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良恩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良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㈢緩刑之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住宿服務利益1萬54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住宿服務利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40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得利益高低、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被   告 魏良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恩明知其並無資力足以支付旅店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快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泡泡飯店(下稱泡泡飯店)佯以辦理登記長期住宿
    等情,致泡泡飯店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協助魏良恩辦理住宿
    且提供住宿等相關服務,嗣泡泡飯店欲向魏良恩酌收住宿費
    用時,魏良恩僅支付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
    住宿費用,隨即搬離泡泡飯店,致泡泡飯店損失魏良恩未支
    付之餘款新臺幣(下同)1萬542元,遂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張玲毓、快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良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7月23日入住泡泡飯店,其並未支付最後一週房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泡泡飯店向伊表示要改成防疫旅館,若改成的話,伊會有兩天無法續住,服務人員說若要搬走的話,可以給伊一週時間準備,該週房費由飯店承擔。伊記得只有一週房費未支付,金額係8,000元,伊房卡也已歸還,飯店晚班櫃檯人員跟伊說伊已經結清房費了等語。 2 告訴人張玲毓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入住泡泡飯店迄110年12月11日搬離,自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皆有付款,惟自110年12月3日至11日期間未付款,飯店人員均有提醒被告要支付房費,甚至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友人,告知當日必須結清房費並辦理退房。110年12月11日再次當面告知被告及其友人要結清房費,對方稱會回來付款變離開,至今均未付款等語。 3 證人謝美玉、呂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上有房費未結清即將個人物品搬離,且被告並未辦理退房亦未歸還房卡,其等沒有告知可以給被告一週搬離時間,該週房費由飯店承擔,亦未曾告知被告她的房費已結清等語。 4 帳單明細表1份、旅客登記卡2份、聯繫紀錄1份、泡泡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自110年7月23日入住泡泡飯店,然仍有1萬542元房費尚未結清之事實。 
二、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證人謝美玉、呂國華於偵查中證述內
    容迥然有別,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看來,被告確實係於
    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搬出個人行李,與一般正常辦理退
    房程序之情形有別,遑論證人謝美玉、呂國華均稱被告並未
    辦理退房程序亦未繳還房卡等語,足認被告在搬離泡泡飯店
    時,本即知悉尚有餘款未結清且無意結清之實,其主觀詐欺
    犯意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
    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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