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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劉欣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水楊酸身體乳」均更正為「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欣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6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雖因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27號被   告 劉欣俐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俐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市○○區○○路0段000○0號由簡信 慧管領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店時,行經醫美區櫃臺前,趁店員在忙之際,順手將放在櫃臺平台上之「水楊酸身體乳」1瓶拿在手上端看後,再將另外1瓶「水楊酸身體乳」順勢取走拿在手上離開該區,繼續在店內閒逛,並將上開「水楊酸身體乳」2瓶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隨 即步出店門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現上開商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之當庭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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