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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沛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沛潔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陳愉涵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李沛潔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前往附表所示各商店購買商品,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愉涵本人消費,而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各附表所示價金,並由店員將各該商品交付予李沛潔(李沛潔各次行為所獲得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陳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愉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台新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全聯111年4月27日(111)全聯服字第111122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八字第20220011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康是美藥妝店回覆會員資料、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全管字第0895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爭鮮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2022字第20220408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盜刷地點標記地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摩斯漢堡林森店、勝華百貨行、爭鮮迴轉壽司林森店之信用卡刷卡存根聯及全聯111年12月15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95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53頁、第55頁、第57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66至67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附表編號5、9、11所示部分,
    各係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所示
    部分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
    竟據為己有,並擅自持該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以新臺幣(下同)3,635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併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須照顧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45頁),及衡以被告自述其脊椎壓迫神經,導致講話、吃東
    西有障礙之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之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固取得3,104元價值之商品(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
    業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可認
    被告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固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信用
    卡現尚存在,又衡以本案卡片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申
    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購買商品名稱及數量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2月24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45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中山中安店 ①桂格喝的燕麥1瓶 ②新英格蘭堡麵包1個 104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0號摩斯漢堡林森店 價值80元商品 80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 鮪魚飯糰1個 27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2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71號八方雲集臺北林森北店 招牌水餃6顆 36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3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2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一日野菜-和風海藻沙拉1個 42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  蛋黃奶香麵包1個 25元  6 111年3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2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①一日野菜-和風海藻沙拉1個 ②三起司熱狗1條 75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45號地下1樓全聯中山中安店 ①奇比樂起士餅乾1包 ②屏東蕉1袋 ③華盛頓富士蘋果1袋 ④Zespri奇異果1袋 283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3月5日上午7時3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2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石安牧場溏心蛋筍飯飯糰1個 35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1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61號全聯中山林森店 ①玉女小番茄1袋 ②奇比樂起士餅乾2包  303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購物袋1個 2元   111年3月7日下午6時4分許  樂迪25香白香菸1包  95元  10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21號1樓勝立生活百貨(即勝華百貨行) 價值270元商品 270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3月8日下午12時5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康是美藥妝店林森店 ①肌研極潤保濕乳液1瓶 ②蘇菲超輕柔超薄護墊2包 455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美源花果香快速染髮霜2件 348元  12 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欣門市 茶葉蛋1顆 10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2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威德in果凍-維他命1包 38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段45巷35號爭鮮迴轉壽司林森店 單價30元內用盤7盤 210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春門市 鮪魚飯糰1個 27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3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段45巷35號爭鮮迴轉壽司林森店 單價30元內用盤8盤 240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3月13日不詳時間 某連鎖商家樹林三重店 價值399元商品 399元 李沛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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