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加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6、25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信用卡」均更正為「簽帳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而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店家盜刷同一被害人之簽帳卡消費數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證明方法,有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8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1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揭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一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犯竊盜罪,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而罪質相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侵占遺失物、 以自動儲值得利及盜刷簽帳卡消費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述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十一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押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 簽帳卡1張 林加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儲值價額新臺幣500元之不法利益 林加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儲值價額新臺幣500元之不法利益 林加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儲值價額新臺幣500元之不法利益 林加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儲值價額新臺幣500元之不法利益 林加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以下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 價額350元之財物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以下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價額100元之財物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以下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8 價額共500元之財物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以下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 價額330元之財物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以下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價額55元之財物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經扣押發還) 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66號被 告 林加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4日0時至6時44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IKON Taipai夜店),拾獲林晏廷所遺失含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系爭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即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末端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經由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林晏廷之系爭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用以表彰係林晏廷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各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晏廷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林加恩。嗣林晏廷收受刷卡訊息通知而察覺信用卡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張 家瑋佯稱欲借手機查詢路名等語,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交付Redmi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予林加恩,得手後趁張家瑋歸還腳踏車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嗣張家瑋與友人透過檢視手機定位位置尋獲林加恩,其謊稱手機放置他處而不願歸還,張家瑋遂報警處理,並由友人撥打張家瑋手機門號,而當場自林加恩身上扣得本案手機,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人也在IKON夜店,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信用卡消費,將卡刷爆後交給警方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自己的信用卡等語。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張家瑋借用手機,並騙其手機不見了,實際上在伊口袋之事實;惟辯稱等伊找到伊的手機就會歸還,被害人手機很爛伊才不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事實。 3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0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四、核被告林加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10部分,分別係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 地點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於附表編號5至10之時間 、地點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系爭信用卡1張,雖為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 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4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龍山寺站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2 111年6月24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3 智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3 111年6月24日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4 111年6月24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5 111年6月24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華冠大飯店 不詳財物 350元 6 111年6月24日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阿姑的店 不詳財物 100元 7 111年6月24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財物 200元 8 111年6月24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財物 300元 9 111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月讀女僕咖啡-臺北西門店 不詳財物 330元 10 111年6月24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薩莉亞 不詳財物 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