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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提供期間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編號7提供期間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編號15提供期間欄「00000-00000」更正為「1041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戚蕙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百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戚蕙薏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49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1萬7,714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399萬5,895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黃秀琴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與戚蕙薏(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
    犯意,由黃秀琴出資成立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9樓之3,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嗣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為解散登記,下稱百冠公
    司),並由戚蕙薏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百冠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黃秀琴為實際負責人。黃秀琴明知百冠公司無營業
    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
    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戚蕙薏填
    製如附表所示共157紙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
    人,其中共有149紙由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399萬5,8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琴之供述 被告黃秀琴否認犯罪,辯稱沒有使用百冠公司為法律行為,對另案被告戚蕙薏以百冠公司名義偽開發票乙情不知情,惟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為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戚蕙薏為美席世公司員工之事實。 3.百冠公司係被告為延續美席世公司業務,在證人戚蕙薏建議下成立之事實。 4.被告坦承無論百冠公司或美席世公司不會有國內業務,除可能有以佣金收入或少量出貨在國內開銷貨發票外,不應有銷售發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戚蕙薏之證述 被告為美席世公司、百冠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實際負責人,證人戚蕙薏受被告指示製作訂貨單、開發票、至金融機構存匯上2公司款項至他公司、整理會計憑證等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百冠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百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百冠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百冠公司之進項查核清單、百冠公司之銷項查核清單等各1份 1.百冠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稅務違章之事實。 2.百冠公司與美席世公司有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紀錄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為美席世公司、百冠公司負責人,且於104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持左列案件證人即美席世公司離職員工周傳蘋之身分證等資料,偽造證人周傳蘋董、監事願任書以為百冠公司變更登記,嗣後又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時偽造證人周傳蘋辭職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主導百冠公司之變更登記,與被告辯稱不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間,簽發支票與左列案件告訴人鄭朝聰,透過鄭朝聰向第三人借款300萬元,嗣後未能清償衍生左列案件之糾紛,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我有以百冠公司名義簽發合計300萬元之支票給鄭朝聰作為擔保,但實際上鄭朝聰只有給我255萬元左用,且款項有用來支付美席世公司之業務運作,並沒有挪為他用等語之事實,堪信被告於105年4月間得以百冠公司名義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以借款,被告辯稱沒有使用百冠公司為法律行為乙詞顯與事實不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檢察官起訴書 1.被告坦承於左列案件坦承為美席世公司負責人,每2個月會查閱401報表之事實。 2.被告否認管理百冠公司,然參以百冠公司與美席世公司有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紀錄,且被告自陳匯查閱401報表,則美席世公司至少自百冠公司之虛偽進貨金即額高達1,998萬3,546元,豈能不察覺有異?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另案被告戚蕙薏因共犯本案遭判處罪刑之事實。   8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被告於案關期間固多有出境紀錄,然仍以在境內時間為多(103年出境104日、104年出境7日、105年出境13日),核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因都在中國大陸而全由證人戚蕙薏處理美席世公司之客觀情形。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
    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戚蕙薏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提供 期間 備註(國稅局認定) 1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20 19,983,546 999,178 00000-00000 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 (涉案期間:00000-00000) 2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 15,496,285 774,816 00000-00000 涉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另行通報核處 3 童話有限公司 24 10,027,888 501,397 00000-00000 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刻正由本局派案查核中 4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8,923,077 446,155 00000-00000 難認有交易事實 5 東機工程行 18 5,393,721 269,687 00000-00000 難認有交易事實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3 5,289,990 264,501 00000-00000 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刻正由北區國稅局派案查核中 7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00000-00000 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8 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 8 2,320,585 116,030 00000-00000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涉案期間:00000-00000) 9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 4 2,274,340 113,717 00000-00000 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刻正由本局派案查核中 10 寰誠科技有限公司 5 1,873,496 93,675 00000-00000 承認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11 神研科技有限公司 6 1,865,272 93,264 00000-00000 涉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刻正由北區國稅局派案查核中 12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2 1,230,000 61,500 10406 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 (涉案期間:00000-00000) 13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3 1,010,420 50,521 00000-00000 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 (涉案期間:00000-00000) 14 大快樂沒有限公司 1 696,475 34,824 10410 難認有交易事實 15 雷魄光生有限公司 1 588,025 29,401 00000-00000 難認有交易事實 16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 500,850 25,043 10406 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 (涉案期間:00000-00000) 17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 264,000 13,200 10404 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 (涉案期間:00000-00000) 18 天維開發有限公司 1 24,000 1,200 10408 百冠公司銷項異常 小計  157 82,238,299 4,111,925   減:扣除編號8未申請之明明公司  8 2,320,585 116,030   總計  149 79,917,714 3,99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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