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紫彤、李茹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紫彤 被 告 李茹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陽城養生館(下稱本 案養生館)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櫃檯,負責管理現場事 務,其等明知店內服務員俞小妹有提供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服務(即俗稱半套服務),考量有助於店內生意營收,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 ,由甲○○在櫃檯招呼接待男客陳昭文,容留俞小妹在本案養 生館包廂內,為陳昭文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陳昭文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給俞小妹。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在包廂內查獲俞小妹及陳昭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陳昭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俞小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 ㈣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9759號函、 被告乙○○手機擷圖1份、被告甲○○手機擷圖1份、本案養生館 員工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㈤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乙○○、甲○○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乙○○、甲○○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利用按摩店掩飾而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離婚,需獨自扶養1名14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陳稱:高中畢業 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離婚,需獨自扶養1名18歲之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乙○○、甲○○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乙○○、甲○○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後述支付公益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即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乙○○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倘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物,為乙○○所有,觀此等物 品性質顯係通報員警臨檢之用,應認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僅係供本案養生館一般營業之用,均無證據足認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固 經乙○○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係本案養生館營收現金等語,然俞 小妹從事首揭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所收取之金額2,000 元尚未交回店內,加以本案養生館主業為指壓油壓按摩服務,尚難逕斷此部分扣案金額逕與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10、11行動電話,分別為乙○○ 、甲○○所有,其內固有聯繫營業事宜之簡訊內容,然僅提及 應敦促店內服務員小心臨檢之事,非直接用以聯繫性交易事項,且此部分行動電話均非專供營業之用,價值非微,對比其等於本件所受刑度,應認沒收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遙控器 3個 被告乙○○ 2 太陽城養生館日報表(111年4月4日至111年7月22日) 1冊 被告乙○○ 3 員工名冊 1冊 被告乙○○ 4 員工薪資袋(6月份) 1份 被告乙○○ 5 營業登記證 1份 被告乙○○ 6 營業所得新臺幣1萬7,800元 仟元鈔8張、伍百元鈔11張、百元鈔32張 被告乙○○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乙○○ 8 監視器螢幕 1臺 被告乙○○ 9 監視器鏡 3個 被告乙○○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2,白,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紅,中華電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SIM:61Y167U208195) 1支 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