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談嘉琪、林育首、盧學典、被告林耿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嘉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談嘉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署押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安司公司)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執行業務之董事,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應論以共犯。 四、被告各次偽造署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五、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而行使同一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受僱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前曾因腦瘤開刀需長期追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柯素華」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偽造署押 一 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 「柯素華」署押 二 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 「柯素華」署押 三 捷安司公司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 「柯素華」署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被 告 談嘉琪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學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林耿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背景說明 緣盧翊存(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蕭銘均、 林 宥呈、王志豪及顏鴻洲(以下稱「盧翊存詐偽集團」)共 謀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股票(下稱大冠公司)以謀取暴利,並安排包括德曼國 際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0,下稱德曼公司)在 內 之5家公司,配合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進 行虛 偽循環增資。「盧翊存詐偽集團」就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高院105金上重 訴字29號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認定, 「盧翊存詐偽集團」為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 、德曼公司在內總計8家公司遂行虛偽增資、新股募集之目的,實際上就該8家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卻不實 製作總計27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並交付予主管機 關而行使之(此27次即包含本件起訴部分) ,就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另其 中關於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103年7月1日所辦理之增資 及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5日所辦理之增資( 即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部分 ),因有真實發行新股募資及繳納現金情況,故並無不實增 資情事,但就其餘部分,均屬不實 增資且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除 前揭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盧翊存 詐偽集團」安排擎翊公司、捷安司 公司、大冠公司、德曼 公司等8家公司製作不實股東會、董 事會文件及虛偽增資部分,其目的係為詐欺販售擎翊公司、 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 司之股票,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故從一 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詐 偽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談嘉琪明知其母柯素華(所涉本案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係由「盧翊存詐偽集團」實際掌 控;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亦均明知其等擔任董事之德曼公司亦為「盧翊存詐偽集團」實際掌控,惟林育首、盧學 典 及林耿弘均允諾盧翊存擔任德曼公司之董事,談嘉琪亦 洽請 其母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談嘉琪等人分別 或共同 為下列犯行: ⑴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2年 7月16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 、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事項,惟 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 簽名,用以對外表彰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林育 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所偽造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德曼 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前揭林育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 五㈠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已為林育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署之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⑵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 7月29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 、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決議事項,惟 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 簽名,用以對外表彰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林育 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所偽造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德 曼公司102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前揭林育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 之五㈡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已為林育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署之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 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⑶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 9月2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 、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對外表彰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 公 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林育 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 偽 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林育首、盧 學典 、林耿弘所偽造102年9月2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德曼公司102年9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前揭林育首 、盧學典及林耿弘簽名之德曼公司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 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 號三之五㈢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已為林育首、盧學典及林耿弘簽署之102年9月2日德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⑷談嘉琪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3年1月14日捷安司公司董 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與柯素華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捷安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決議事項,竟與「盧翊存 詐偽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談嘉琪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偽 造柯素華之簽名,用以對外表彰柯素華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期日參與過捷安司公司董事會後,即將前揭偽造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談嘉琪所偽造103年1月4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德曼公司103年1月1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前 揭談嘉琪偽造簽名之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而虛偽表示捷安司公司曾於103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 號三之二㈣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談嘉琪偽柯素華簽名之103 年1月14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⑸談嘉琪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3年8月18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與柯素華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捷安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3年8月18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談嘉琪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柯素華之簽名,用以對 外表彰柯素華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103年8月18日參與過捷 安司公司董事會後,即將前揭偽造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談嘉琪所偽造103年8月18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捷安司 公司103年8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前揭不實之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盧翊存詐偽集團」即得藉由相關文件而虛偽表示捷安司公司曾於103年8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嗣因「盧翊存詐偽集團」就該次捷安司公司所辦理之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前揭所偽造103年8月18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決議所預定之募資款項,故有變更103年8月18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必要,(以下部分另屬本件起訴範圍)「盧翊存詐偽集團」遂另交付103年9月25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予談嘉琪,談嘉琪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3年9月25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 召開,其與柯素華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捷安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3年9月25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決議事 項,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談嘉琪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103年9月25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柯素華之簽名,用以對外表彰柯素華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103年9月25日參 與過捷安司公司董事會後,即將前揭偽造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談嘉琪所偽造之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5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捷安司公司103年9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佐以前揭談嘉琪偽造簽名之捷安司公司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而虛偽表示捷安司公司曾於103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增資事審,即將包括談嘉琪偽柯素華簽名之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5日捷安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 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耿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耿弘坦承: 1、其受盧翊存請託擔任德曼公 司董事,德曼公司102年7月 16日董事會簽到簿是其所 親簽(後又改稱不是其親 簽);同年7月29日德曼公 司董事會簽到簿,其不確定 是否係其所親簽;同年9月 16日德曼公司董事辭職書 很像其手寫字跡,但其不確 定是否係其所親簽。 2、盧翊存曾請其擔任德曼公司董事,但其未曾參加德曼公司董事會等事實,盧翊存曾對其表示要給其500張德曼 公司股票,作為其達成某些業績之後的獎勵,但其離職時有請蕭銘均轉告盧翊存表示該500張德曼公司股票幫 其退還回去,因為其沒有拿到那500張股票,故該500張股票不要再放在其名下。 3、盧翊存係向被告林育首買下 德曼公司,被告林育首約於 102年7月至9月有協助進行 德曼公司業務。 2 被告盧學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學典坦承: 1、其受盧翊存請託擔任德曼公 司董事,德曼公司102年7月 16日董事會簽到簿是其所親 簽(後改稱不是其親簽)、 同年7月29日德曼公司董事 會簽到簿其不確定是否係其 親簽,同年9月16日董事辭 職書很像其字跡,但不確定 是否係其親簽等事實。 2、其未曾參加德曼公司董事會 。 3、其之前就認識被告林育首,德曼公司原本就是被告林育首的,當時盧翊存說要去墾丁開發旅遊,伊是在那時候才認識被告林育首,但平常業務沒有交集,盧翊存本來就認識被告林育首。 3 被告談嘉琪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談嘉琪坦承: 1、其未曾參加捷安司公司董事 會,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 董事會簽到簿上「柯素華」 之姓名均是其代簽。 2、係盧翊存請其提供柯素華證 件,其與柯素華、其配偶黃 國文、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 之證件均有出借給盧翊存使 用。 4 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國文與盧翊存是軍中同袍,盧翊存稱需要信得過的人,故找其幫忙掛名董事,故其拿自己的、柯素華的及被告談嘉琪的資料並提供給盧翊存,但其不清楚盧翊存是讓何人擔任董事等語。 5 德曼公司、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 被告談嘉琪、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中簽名。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卷證翻拷光碟3片 被告談嘉琪、林育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中簽名,致「盧翊存詐偽集團」得據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由「盧翊存詐偽集團」將資本存入各公司帳戶後,將存入資金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明文件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後,再將資本提領一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就如犯罪事實一㈡⑴至⑶(即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與「盧存翊詐偽集團」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德曼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談嘉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⑷至⑸(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所為,均係與「盧存翊詐偽集團」共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被告談嘉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捷安司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偽造簽名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捷安司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年8月18日及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柯素華」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告發及簽分意旨另認被告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談嘉琪參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以不實資訊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 前案判決書所載之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股票而涉嫌有價證券詐偽、詐欺、洗錢、資本不實等罪嫌。惟被告4 人除於前述未實際召開會議之德曼公司、捷安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簽名外,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策畫或參與「盧翊 存詐偽集團」銷售股票並取得該等不法所得,難認被告4人就 此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存有何犯意聯絡,故尚難認被告4人 有何前開犯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郁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對應前案附表二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前案附表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略述 簽名之董監事 據以製作之財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關、送件日期及核准日期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1 17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一) 102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B15卷第63頁、第65頁): 「(一)案由:增加資本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採全額發行。本次為發行新股70,000,000元,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可否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二)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增加資本總額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700,000,000元整,分為7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分次發行之。」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63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000元,經102年7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7月18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7月19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64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經濟部 102年7月29日送件; 102年7月29日核准 102年7月29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72頁至第73頁) 2 18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二)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44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2日。」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45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8月7日送件; 102年8月8日核准 102年8月8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52頁至第53頁) 3 19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三) 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32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限於102年9月4日前認購,逾期視為棄權,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以102年9月06日為增資基準日。」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32頁反面)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經濟部 102年9月13日送件; 102年9月13日核准 102年9月13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4 9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四)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62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3月14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3月20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3月20日。」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63頁)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4月3日送件; 103年4月8日核准 103年4月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5 10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五) a.103年8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00元,分為30,0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00,000,000元,分為9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6,000,0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4,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8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最後過戶日。 (二)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七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8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2頁) b.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2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三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 二、截至9月24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66,114,300元,即3,479,7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33,479,700股,並訂定103年9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3頁) 103年8月18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監察人:顏振鴻 103年9月25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監察人:顏振鴻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新北市政府 103年10月3日送件; 103年10月6日核准 103年10月6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附表二 (前案附表十七)、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3年度他字第5097號 A2 103年度他字第7646號 A3 103年度他字第8979號 A4 103年度他字第11210號 A5 104年度他字第923號 A6 104年度他字第1026號 A7 104年度他字第4153號 A8 104年度他字第6912號 A9 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 A10 104年度他字第7183號 A11 104年度他字第7622號 A12 103年度發查字第2181號 A13 103年度發查字第2762號 A14 103年度發查字第3256號 A15 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 A16 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一 A17 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二 A18 104年度偵字第14108號 A19 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A20 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 A21 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 A22 104年度偵字第17817號 A23 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 A24 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二 A25 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042號 A26 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289號 A27 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290號 A28 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291號 A29 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479號 A30 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14號 A31 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079號 A32 新北地檢103年度發查字第484號 A33 新竹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465號 A34 最高法院103年度查字第148號 A35 104年度警聲搜字第952號 A36 104年度警聲搜字第982號 A37 104年度聲搜字第18號 A38 104年度聲搜字第22號 A39 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 A40 104年度聲他字第816號 A41 104年度聲他字第863號 A42 104年度押詢字第56號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一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二(回證)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三(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3-1)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四(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3-2)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五(李文哲會計師說明書3-3)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六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七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八(104.12.3起辯護人書狀)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併辦-蕭名君)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併辦-林宥呈、顏鴻洲) 104金重訴20本院卷九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一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二(扣押物)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三(扣押物)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四(扣押物)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五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六 104金重訴20本院卷十七 B1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㈠ B2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3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㈢ B4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S B5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㈠ B6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7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㈢ B8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㈣ B9 言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擎翊科技)登記卷㈠ B10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11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㈢ B12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㈣ B13 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㈠ B14 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15 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㈠ B16 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17 香港商雅晟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卷 B18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 B19 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 B20 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 B21 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㈠ B22 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23 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㈠ B24 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㈡ B25 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㈢ B26 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 B27 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 B28 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卷 B29 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 B30 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 併辦㈠-蕭名君 C1 104發查3350 C2 104他7893 C3 104偵25325 併辦㈡-林宥呈、顏鴻洲 C4 104他5880 C5 105偵1456 併辦㈢林宥呈 C6 新北地檢104他4684 C7 新北地檢105偵4638 C8 宜蘭地檢104他792(尚有一袋資料) 併辦㈣蕭名君 C9 104他11688 C10 105偵5067 併辦㈤林宥呈、盧翊存、葉承達 C11 104他11108 C12 104他11316 C13 105他302 C14 105偵9476 C15 105偵9859 C16 105偵9860 併辦㈥林宥呈 C17 104他11397 C18 105偵11793 併辦㈦林宥呈、蕭名君 C19 105他129 C20 105偵11447 併辦㈧-林宥呈、盧翊存 C21 105他458 C22 105偵11446 併辦㈨-林宥呈 C23 104他11925 C24 105偵1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