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紳羽
- 被告
- 曾立安
- 被告
- 游智宇
- 代表人
- 李明豐
- 受 裁定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受 裁定人 蔡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九項「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拾元給付蔡淑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給付蔡淑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