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盈蓁、吳祥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蓁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吳祥麟 陳芷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陳芷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盈蓁(原名陳妍芝)、吳祥麟、陳芷嫣(原名陳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因著 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詐欺之行為情 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卷第137頁、第159頁, 本院111審簡字第2542號卷第31頁),參酌被告陳盈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患有雙極性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祥麟二技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需扶養外婆,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芷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心臟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吳祥麟、陳芷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以彌補其等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其等緩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盈蓁之辯護人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盈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確定,故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83號被 告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祥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芷嫣(原名陳又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蓁(原名陳妍芝)為忻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忻宬公司)之業務經理,與吳祥 麟、陳芷嫣(原名陳又嘉)等人,利用曾水田係早期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因塔位轉售不易而急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祥麟佯為殯葬仲介業務,於民國108年2、3 月間,向曾水田佯稱:買家即陳芷嫣有意購買塔位,但需先向忻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價格,加購18組「 虎睛瑪瑙骨灰罐」(單價28萬元),搭配曾水田原有塔位18座,以總價共1,800萬元出售,前述殯葬商品之價金,先由陳 芷嫣、吳祥麟分別支付300萬元、204萬元予忻宬公司等語,致曾水田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向忻宬公司下訂購買骨灰罐,並於108年5月6日與佯為 塔位買家之陳芷嫣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交貨當日,陳芷嫣即以其中1個骨灰罐因不明原因破裂為由取消交易,並要求曾水田退還陳芷嫣已支付之前述訂金300萬元,陳盈蓁、吳祥麟則佯以居間協商,以買賣契約對 曾水田不利、會介紹其他買家向曾水田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話術,使曾水田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4日簽訂放棄買賣同意書,並同意返還陳芷嫣300萬元。嗣因曾水田察覺有異並 未付款,陳盈蓁等人始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曾水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忻宬公司之經理,且有與告訴人曾水田進行骨灰罐交易事宜,告訴人曾向忻宬公司以504萬元之價格加購18組「虎睛瑪瑙骨灰罐」等事實。 2 被告吳祥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祥麟有與告訴人進行骨灰罐交易事宜,且告訴人曾向忻宬公司以504萬元之價格加購18組「虎睛瑪瑙骨灰罐」,被告吳祥麟、陳芷嫣已先將204萬元及2筆各15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當場交給被告陳盈蓁,被告吳祥麟支出之204萬元部分,無法提出提領證明等事實。 3 被告陳芷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芷嫣有與告訴人進行骨灰罐交易事宜,且告訴人曾向忻宬公司以504萬元之價格加購18組「虎睛瑪瑙骨灰罐」,被告陳芷嫣先行支付之300萬元部分,因自己信用破產,無法開設帳戶,本案相關購買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總計1,800萬元均未進到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水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温右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殯葬商品經銷商,被告陳盈蓁曾向其叫貨,被告陳盈蓁說需要1個骨灰罐或什麼商品,其收到錢後,再跟廠商拿貨交給被告陳盈蓁,都採現金結帳,被告陳盈蓁不算是大客戶;被告陳盈蓁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實際成本約1、2萬元等事實。 6 被告陳盈蓁名片1張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 7 告訴人記事本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逐日記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8 108年4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訂購虎睛瑪瑙骨灰罐,合計應收金額504萬元,已付訂金300萬元之事實。 9 108年5月6日買賣契約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擔任賣方,由被告陳芷嫣佯向告訴人購買1,800萬元之18組塔位及虎睛瑪瑙骨灰罐之事實。 10 骨灰罐照片1張 證明被告陳盈蓁出貨予告訴人訂購的骨灰罐,於108年5月9日交貨、驗貨當日發生1個骨灰罐有裂痕之事實。 11 108年5月14日放棄買賣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陳盈蓁等誘使告訴人簽署放棄買賣同意書,並同意於同年5月24日返還被告陳芷嫣訂金300萬元之事實。 12 108年5月14日告訴人與被告3人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3人告知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其不利,勸誘告訴人放棄買賣,並同意賠償被告陳芷嫣訂金之事實。 13 忻宬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忻宬公司之帳戶內查無前開204萬元及2筆各150萬元款項存入之事實。 14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 證明被告陳盈蓁出貨予告訴人之骨灰罐,其鑑價金額僅8,900元至10,800元之事實。 15 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10年1月26日台灣聯合字第2021101001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陳盈蓁出貨予告訴人之骨灰罐,其材質實為天然方解石之事實。 16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宇(110)總字第0055號函 龍巖福田生命紀念館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30日間,並無「陳天真」、「陳又嘉」、「吳祥麟」等人之訪客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吳祥麟、陳芷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